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

但该条规定也有缺憾,即其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实际上,动产物权的变动也是适用该原则的,如质押合同的生效与动产质权的设立,亦应加以区分。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至于采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公示的意义问题,容后评述。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登记”制度的引入和推广,将会导致未来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区分的界限消失而归为一类。盛行电子登记制的美国法和加拿大等法律上就对其不加区分,而统称为“担保权益”。
例如,当事人约定设立动产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同时又依约定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的,应认定其设立的是抵押权,担保物的移转占有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或“抵押合同”,但不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却约定要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的,应认为其所设立的是质权。
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虽不经公示即可生效,但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通常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作一定的限制,将完成公示作为处分其权利的前提要件。《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详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以下。
刘保玉:《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出版,第67页以下。
参见[日]我妻荣著:《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印行,第22页,第65页以下;[日]田山辉明著,陆庆胜译:《物权法》(增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以下,第30页以下。
[日]我妻荣著:《日本物权法》,第8页;[日]田山辉明著,陆庆胜译:《物权法》(增订本),第8页。
这是在2004年11月20~21日于青岛召开的“中日韩民法制度趋同道路的探索国际研讨会”上,笔者向日本学者提出此一问题时所得到的答复。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8~19页;[日]田山辉明著,陆庆胜译:《物权法》(增订本),第15页以下。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9页,第63页;[日]近江幸治著,祝娅等译:《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87条中也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采用对抗主义,与质权设立的公示要件主义同样存在规则不一致的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