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客体与主体、人与物是严格对应的一对概念,非此即彼,没有什么中间状态”的观念,传统或主流法学始终不承认在人与物之间还存在第三者或第三种状态,结果导致了如下矛盾:将单位(公司、企业、学校)、城市、国家甚至动物等也视为或拟制为人,结果使法学中的人失去了自然人的本性和本意;将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人的义务、人的身体都视为物,结果使民法中的人变成了抽象的毫无实际意义的抽象人,使法学中的物失去了自然物的本性和本意;将高等动物(包括今后出现的人工人、克隆人等)或规定为物,或规定为人,结果使高等动物(包括今后出现的人工人、克隆人等)失去了其既不同于物又不同于人、既类似于人又不类似于物的本性和本意。更广泛的后果是使民法学中的人、物、动物、主体、客体等常用概念与现实生活常用语言脱钩,与当代语言学、语义学、行为科学、自然科学和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相应概念脱节,与多元化、丰富多彩的大千世界不相符合。例如,当新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时,持“主、客二分法”的民法学者马上会产生动物是人的意识(因为他认为不是物就是人)。
3.民法学者对类似法律条文在解释中采用双重标准的弊病。
以传统民法学为代表的某些法学理论为了维护其“主体只能是人,客体只能是物”的僵化观点,当遇到客体是人、主体是物的情况或者法律中的同类规定时,往往采用自相矛盾的不同标准和不同概念,将客体是人解释成客体是物,将主体是物解释成主体是人。例如,将法律“禁止买卖妇女”中的妇女解释为主体,而将法律禁止“买卖大熊猫”中的大熊猫解释为客体;将法律“禁止虐待妻子”中的妻子解释为主体,而将法律“禁止虐待牛马”中的牛马解释为客体;在精神病人、白痴病人、婴孩致人损害时,将精神病人、白痴病人、婴孩解释为主体,而在大熊猫、老虎致人损害时,却不将大熊猫、老虎解释为主体;在某甲打伤某乙时,将某乙解释为主体,而在某甲打伤某狗时,却将某狗解释为客体;在某甲监护的某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将某甲监护的某精神病人解释为主体,而在某甲监护的某老虎致人损害时,却将某老虎不解释为主体;在解释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0条、1994年的《技术标准协议》中有关“保护人类、动物及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的规定时,将保护人类理解为目的、人为主体,而将保护动物、植物和环境理解为手段,动物、植物和环境是客体。这样做的结果是使得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形成双重标准甚至多重标准,使人们对法学的正义理念、公平理念和逻辑严密性大打折扣。
4.民法学中侵权行为、维权行为和侵犯人、保护人的概念的弊病。
为了维护“人永远是主体,人不能成为客体”的观念,传统民法学将侵犯人改为侵犯人的权利,包括将侵害人的精神和身体视为侵犯人的人身权、将侵犯人的行为改为侵权行为,以防止出现人成为侵害对象即客体。因为如果承认侵犯人或侵犯人的行为,就等于承认人是客体;而说侵犯人的人身权利或侵权行为,不存在人成为客体的问题,因为权利(包括人身权)在民法中被认为是物。同理,传统民法学将保护人改为保护人的权利,如将保护妇女、儿童、婴儿、精神病人等称为保护妇女、儿童、婴儿、精神病人的权利;将保护人的行为改为维权行为。因为如果承认保护人或保护人的行为,就等于承认人是客体;而说保护人的权利或维权行为,不存在人成为客体的问题,因为权利(包括人身权)在民法中被认为是物。其实,“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那些主张权利的人的保护”[14],侵犯人身权就是侵犯人,人可以成为其他人行为的客体。
同样,为了维护“人永远是主体,人不能成为客体”的观念,传统刑法学认为杀人、伤人、强奸、拐卖儿童等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或社会关系,而不是人本身。
推行上述理论的结果是使以传统民法学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离常识和现实生活越来越远,因为它将包括丰富内容的活生生的人变成了与其人身、意志、权利和义务相分割的抽象的人。
5.民法学所坚持的“只有人才有权利”的观点的弊病。
某些法学家为了维护其“物不能成为主体、物不能有法律权利”的观念,当出现物特别是高级动物成为法律主体或享有法律权利的事实或案件时,往往不惜采用“以我为人的代表”、排除异己的蛮横的、武断的态度。例如,当古代法律出现将动物规定为人即主体的情况时,某些法学家说这是法律落后的表现;当当代法律出现规定动物具有权利时⑨,某些法学家说这是少数国家的法律、个别不能代表一般;当古代出现以动物名义起诉、为动物权利辩护的法律案件时⑩,某些法学家说这是落后的胡闹;当当代社会出现以动物名义起诉、为动物权利辩护的法律案件时(11),某些法学家说这是资本主义社会的腐朽现象;当神权法中规定动物有权利时,某些法学家说这是迷信;当当代动物福利法规定要人道主义对待动物时,某些法学家说这是刽子手的仁慈;当一些人要求法律保护东北虎、大熊猫等野生动物或要求法律承认动物权利时,某些法学家说这是空想、不以人为本,甚至质疑这些人为什么在还有几千万贫民的当代中国不去为贫民争取权利而热衷于保护动物;当某个学者提出动物权利时,某些法学家说这是个别人的胡闹,当占人类多数的宗教人士(如佛教、基督教人士)提出动物权利时,某些法学家说这些人不懂法;当现代科学举出一些高级动物也有思想、感情、苦乐、利益、语言、学习能力、自我发展能力、内在价值和社会性,一些人反而没有思想、意志、苦乐和行为能力,甚至一些动物还比一些人更加聪明、更有能力时,某些法学家就说再聪明的动物也比不过最聪明的人。总之,某些法学家将所有规定动物权利或主体资格的法律都说成是落后的法律,将所有主张动物权利或主体资格的法学理论都说成是落后的理论。因此,某些法学家经常强调的人的思想、意志、理念和理性对物的决定性或优先性,实质上仅指持“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人的思想、意志、理念和理性对物的决定性或优先性,而没有包括持“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的人的思想、意志、理念和理性对物的决定性或优先性。这种贬低不同学术主张或学派的态度和作法,从反面证实了持“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某些法学家的某种片面性、局限性。
必须指出的是,笔者主张的是“动物的权利”即动物权利,而不是“动物的人权”,更不是主张法律将动物变为人或将动物规定为人。“动物的法律权利”与“动物的人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的人故意将动物的权利混同于动物的人权,进而污蔑主张动物福利的人是将动物等同于人,这些人不是将自己的僵化认识强加于人,就是对动物的权利和动物的人权这两种说法缺乏起码的认识和区别。在历史上也曾出现过这种现象:在奴隶没有权利的时代,当有人主张奴隶的权利时,反对者认为这是将奴隶变为奴隶主,会引起奴隶主世界的混乱,因为在反对者的心目中的权利就是指奴隶主的权利;在女人没有权利的时代,当有人主张妇女权利时,反对者认为这是将女人变为男人,会引起男人世界的大乱,因为他们心中的权利仅指男人的权利;在黑人没有权利的时代,当有人主张黑人权利时,反对者认为这是将黑人变为白人,会引起白人世界的大乱,因为他们意识中的权利仅指白人的权利。根据1990年《德国民法典》和1992年《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动物不是物也不是人,因而动物的权利既不是传统民法中人的权利也不是古代法律中物的权利,而是新的民法典中“动物的权利”。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和权利问题,在过去的10年里,德国国内一直在进行辩论,德国联邦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7日,以543票赞成(19票反对、15票弃权)通过了对《德国宪法》(又称为《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通过)的修订,修订后的《德国宪法》第20a条规定:“为了后代的利益,国家负有保护生命和动物的自然基础的责任。”德国国内法学界和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
宪法条款确认了动物的
宪法权利,使德国成为承认动物的
宪法权利的第一个欧盟国家(12)。必须指出的是,法律上的权利并不一定要在法律上明确写上权利“二字”,关键是要明确规定表征权利存在的具体内容。例如,如果一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有发表言论的自由”,则表明人有言论自由权;反之,即使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人有言论自由权”,但同时规定“发表言论必须经过批准”,则表明该法律并没有确认言论自由权。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组织可以自由占有、使用、转让土地”,则表明该组织享有土地所有权;如果法律规定“某组织有土地所有权”,但同时规定“该组织不能自由占有、使用、转让土地”,则表明该法律没有真正规定该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一般认为,法律上的权利就是指法律认可的地位、资格、自由、利益和权力。从语义学上看《德国宪法》关于“为了后代的利益,国家负有保护生命和动物的自然基础的责任”这一法律条文,正如“保护人的自然基础一样”已经肯定人是主体一样,保护“动物的自然基础”这一法律语言已经明确表明动物是自然基础的主体,因而保护人的自然基础表明法律承认人的权利,保护动物的自然基础表明法律承认动物的权利。从法律逻辑看,不能认为“法律保护妇女、婴儿、残疾人”、“不准虐待妇女”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妇女、婴儿、残疾人享有权利,而类似的法律规定“保护野生动物”、“不准猎杀野生动物”和“不准虐待动物”却不能表明野生动物享有权利。又如,美国的《自然保护区法》(1964年)、《国家野生动物庇护区系统管理法》 (1966年)和《濒危物种法》(1973年)并没有明确规定动物的权利,但是该法明确规定不“允许一个物种的种群数量的减少超过这样一个限度,以致它们不能在所属的生态系统中发挥重要的功能”、“禁止猎杀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等内容,所以美国许多法学家认为,这些法律实际上已经规定动物的权利。例如,约瑟夫•皮图拉(J.Petulla)认为,“在美国,被列入保护名单中的非人类栖息者被赋予了某种特殊意义上的生命权和自由权”(13)。从总体上看,并与以往的法律相比较,该法还是为某些非人类存在物的生存权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保护。其一,该法适用于所有动物(甚至无脊椎动物)、昆虫和植物。只有那些“给人类带来不可估量的巨大威胁”的细菌、病菌和蝗虫被排斥在外。列入该法保护名单的大多数生物几乎完全不为人知,对人的有用性并不是纳入保护名单的标准,它们被保护仅仅是因为它们是生态学家和生态神学家所理解的生命世界的一部分。其二是它把对物种的伤害不仅理解为对该物种的成员的杀害,而且理解为对它们所依赖的环境的破坏。该法引入了“重要的栖息地”概念,意味着不仅有机体而且生态系统也拥有合法的存在权利。那些侵犯了这种权利的人将被罚款和监禁。该法还禁止联邦政府机构参与甚至资助那些对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有害的活动,并给予个人和环保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前纽约参议员詹姆斯•巴克利(J.L. Buckley)曾多次谈到这一点,他认为,“在人类认识其对完整的自然界的道德责任方面”,《濒危物种法》“代表的是一次巨大的飞跃”[15]。人们惊喜地发现,自克里斯托夫•斯通于1972年主张把动物、植物甚至自然区域的利益纳入美国的司法制度以来,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可视为朝这个方面迈出的第一步。又如,不少美国人认为,《海洋哺乳动物法》(1972年通过)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动物行动自由,等于从法律上明确了动物所享有的行动自由和不受人们干扰的自由生活的资格,这种动物行动自由和自由生活的资格,实质上是对动物权利的法律确认。事实上人们也是这样对待这类法律规定的,据报道,2005年9月,美国加州纽波特比奇市的海港发生了一起“人与海狮之争”,该市40多只海狮在停泊在港口的船只上晒太阳,它们乱闯乱撞,甚至弄沉了一艘帆船,它们还发出很大的吼声,吵得港口居民难以入睡。由于美国《海洋哺乳动物法》规定,海狮是受保护的动物,人们不能伤害或是骚扰它们。为此,人们在忍无可忍和情况下,该市海港委员会于2005年9月14日召开了一个专门会议,委员会决定请求美国政府通过一项法律,从今以后,禁止任何人喂海狮或往港口倾倒鱼类的“边角料”,用这种办法使海狮无食可吃而迫使海狮离开港口[16]。目前各国的动物福利法大都已经确认动物在动物福利法法律上的地位(指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已经承认和保障动物的生存资格、动物的活动的自由、动物的福利和动物对人的正当需求,因而实际上动物福利法已经确认动物的自然权利。意大利已制定相关法律保护家养动物的“权利和义务”。从实质上看,动物福利的基本需求就是动物福利法认可的动物基本权利。1998年《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所有这些都对笛卡尔和传统法学的“主、客二分法”和“人、物二分法”范式提出了挑战,并间接证实了“主、客一体化”的范式的存在。在许多法律法规中,更不用说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案件中,人与物之间、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主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动物,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人,但说主体是动物时并不意味着动物是人;人不仅是自己认识自己、自己改造自己的客体,一些人也是另一些人的行为作用对象即客体,这种观念已经成为当代哲学、行为科学、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