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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理论困境及其解决

  建立凌驾于各国政府之上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和机构,应该是最好的选择。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力量是国家强力,如果没有了以主权为单位的国家的参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只是一句空话。第二、由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极易引起国家之间主权之间的冲突,所以一定要有一个国际协调机制,要有国际机构的设立来解决这一问题。第三、唯有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才能够把各个国家的强力集中到一起,这样才能在全球范围内达到对知识产权的最大程度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模式的区分。
  国际私法最关键的部分就是冲突规范,那么知识产权为什么没有象民法、行政法等等那样在法典的附则或结尾加上一个“涉外##的法律适用”?也就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为什么不采用国际私法的方式呢?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不论由于意识形态领域的原因还是法律技术的原因,我们发现,并非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例如伊朗和朝鲜。由于失去了引用的依据,冲突法的适用空间就消失了。第二、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利益对各个国家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引诱,各个国家都在积极的追求知识产权的价值,与此相反的是各国对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态度是放任的,或者说是推卸和不积极的,我们可以用踢足球来形容这种态度。各国对两种事物不同的态度决定了,不能用国际私法模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第三、南北差异背景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态度差异很大。发达国家要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而且是强有力的保护,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知识产权数量少)则要求不保护或至少是弱保护。这种不同的态度会在各国国内的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造成知识国际保护冲突规范的杂乱和参差不齐,严重制约着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倾向。
  国际经济法的建立是以经济体的出现和存在为前提,而且不要求经济体具有独立的政治形态。这就决定了国际经济法模式也不适合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具体来讲就是:第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各种经济体,这种经济体不具有政治强力,国际经济法的运转只是经济体之间信守的承诺,即使签订了某种协议或条约,由于对条约协议的保障并非具有国家强力的性质,国际经济法的运转总会存在着不安定的因素。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权利,必须有国家强力的支持,否则也会流于形式和表面化。第二、国际经济法中的各个经济体本身有可能是有多多个国家组合而成的,也有可能是一个国家分成为几个独立经济体,如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采用国际经济法的形式,首先在经济体内部就会发生知识产权的国际化问题,知识产权应当在经济体内部首先达到某种共识,虽然这种共识也是没有什么强力保障的。这样就会造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重性,人为的增加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难度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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