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婚姻登记的性质——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说
上文指出,婚姻登记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其公法上的行政管理性质是不可抹杀的。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婚姻登记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1、婚姻登记行为不在登记机关与当事人直接创设、变更、消灭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创设、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行为,因而并无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内容;2、登记机关不与当事人之间建立、维系行政管理关系,也不属于单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管理行为,登记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3、婚姻登记的对象是无争议民事行为,因而也没有争议调处、裁决权;4、婚姻登记本身不单独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通过婚姻民事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间接发生法律效力(充分体现其将公法与私法融为一体的本质)。因而笔者主张婚姻登记乃是一类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性质同时也是由身份关系不可逆转的性质决定的。且我国向来在设计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时,均一并规定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实体法规则和程序规则,如
婚姻法第
三十六条至第
四十二条(针对诉讼离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
十一条第三款(针对登记离婚)、最高法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九条第二款、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针对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
四十一条第(三)项(针对撤销婚姻),如我国法律果将婚姻登记视为可诉请撤销、无效的行政行为,结婚登记一旦被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告消灭,此时观诸我国法律却没有配套的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立法者怎会如此不智?特殊具体行政行为说并不认为婚姻登记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时当事人仍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在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我们还应该注意到上文所述第6类、第8类案件的特殊性而创设一种诉请更正登记事项的行政诉讼类型。在笔者看来,诉请更正登记事项的行政诉讼确有创设的必要。如当事人发现结婚证上身份证号码填写有误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而登记机关不予理睬时,什么撤销之诉、无效之诉、确认违法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变更之诉按我国法律只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统统没有诉请更正登记事项之诉来得直接便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