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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曲解抑或对话?——与蔡守秋教授商榷

  1.对民法学“五种病”和没有犯的“三种病”的分析
  第一种病:“民法学对人与物、主体与客体的僵化的、绝对的划分的弊病。”[71]这是主流法理学“八种病”之一“主流法理学对人与物、主体与客体、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的僵化与绝对的划分的弊病”[72]直接套用到民法学的成果。“蔡文”认为“由于坚持僵化的‘人、物二分法’,民法学者无法科学、正确地回答如下问题:‘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什么’;‘克隆人、试管人、冷冻人是什么’;‘胚胎是什么’;‘人体(人的身体、器官、血液以及按照自然规律从人出生时就寄生在人体内的微生物和细菌等)到底是人还是物’;‘人的权利到底是人还是物’;‘人的行为到底是人还是物’;等等。”并在后文列举了大量的众所周知的案例和知识[73]。笔者根据民法学的基本常识和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回答如下:动物不是物,动物是特殊物[74];试管人、冷冻人是人;胚胎在母体内是母体的一部分,出生后是人;人的身体不能整体的被认为是物,但器官、血液以及按照自然规律从人出生时就寄生在人体内的微生物和细菌等是物[75];人的权利就是权利,在民法上体现为民事权利;人的行为就是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在民法上行为有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三种[76]。民法学除了对上述问题有明确的观点外,还研究了蔡守秋教授没有提到的问题,如连体人[77]、植物人[78]、变性人、胎盘[79]、人体医疗废弃物[80]、基因、个人信息等。另外,“蔡文”认为“高等动物(包括今后出现的人工人、克隆人等)[81]……可以作为人与物之外的第三种实体出现。”真不知道所谓的“人工人”和“克隆人”和高等动物是否是种属关系?以笔者所知,“克隆人”的民法定位是极具伦理争议性的话题,而这恰恰是全球伦理学界最为头痛的问题,民法不宜越俎代庖,“蔡文”给出如此确定之结论,并纳入高等动物之类,也算是独树一帜了。
  第二种病:“民法学中主体、客体概念与人、物概念合一为的弊病。”[82]此为蔡守秋教授对主流法理学的“八种病”之四“主流法学中主体、客体概念与人、物概念的对应与矛盾”[83]套用到民法学上的结论。“蔡文”认为,杨立新教授所担心的“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是危言耸听[84],而真正危言耸听的可能正是蔡守秋教授自己:“民法学为了维护除了人就是物的逻辑,开始了‘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逐渐将人的身体、人的器官、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克隆人都界定为物,结果异致物的泛化(包括物的所有权的泛化)。”[85]以笔者所涉猎的范围,民法学一直坚定的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上之物”[86],“人的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是与主体、客体范畴完全不搭界的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内容。“人的器官”作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的由身体分离之时,当然为法律之物[87]。因此,没有任何民法学理论在进行所谓的“‘物化世界’的十字军远征”,“蔡文”自己的说法才是危言耸听。另外,笔者也从未见到任何民法学者“把所有自然资源(包括水流、大气等)和整个生态环境(包括生物多样性、遗传多样性、迁徙性动物等)都视为物”,至于“蔡文”所担心的“民法就可以将世界上所有一的东西(包括大气流、日月星辰宇宙)都可以视为民法中的物,都可以建立物权”更是根本没有必要的。对此问题,民法学早在罗马法阶段便有清醒认识,在交易中不可及的东西,如太阳、月亮、星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88]。
  第三种病“民法学者对类似法律条文在解释中采用双重标准的弊病”[89]此为主流法理学“八种病”之六“主流法理学为了维护其‘主体只能是人,客体只能是物人’的僵化观点,当遇到客体是人、主体是物的情况时,往往采用自相矛盾的不同标准和不同概念,将客体是人解释成客体是物,将主体是物解释成主体是人。”[90]套用到民法学上的成果。第四种病“民法学中侵权行为、维权行为和侵犯人、保护人的概念的弊病[91]。”此为主流法理学“八种病”之三“主流法学中侵权行为、维权行为和侵犯人、保护人的概念与实质”[92]套用到民法学上的成果。第五种病:“民法学所坚持的‘只有人才有权利’的观点的弊病。”[93]此为主流法理学“八种病”之八“某些主流法理学者为了维护其‘物不能成为主体、物不能有法律权利’的观念,当出现物特别是高级动物成为法律主体或享有法律权利的事实或案件时,往往不惜采用‘以我为人的代表’、排除异已的蛮横的、武断的态度。”[94]直接套用到民法学上的成果。第三到五种病其实都是犯了法学常识的错误,是对“客体”与“对象”的混同,这在文章的最后一句话予以了明示“一些人也是另一些人的行为作用对象即客体”[95]。关于客体和对象的差别,刘春田教授分析得简明而深刻:“对象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它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而“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对象即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种不同的事物。”[96]因此,当“蔡文”引用蔡守秋教授引以为豪的几个例子:“禁止买卖妇女”与禁止“买卖大熊猫”、“禁止虐待妻子”与“禁止虐待牛马”、“精神病人、白痴病人、婴孩致人损害”与“大熊猫、老虎致人损害”、“某甲打伤某乙”与“某甲打伤某狗”、“某甲监护的某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与“某甲监护的某老虎致人损害”等[97],来解释“主、客一体化”时,只不过是在这种错误的思维上越陷越深罢了。
  按照蔡守秋教授对主流法理学的八种病的列举,有“三种病”民法学没有具体的犯:“主流法学中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模糊与矛盾”、“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概念和理论的模糊与矛盾”和“主流法理学为了维护其‘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的两分法,当在法律案件或法律控制的活动中遇到不属于这两种关系的其他关系或第三种关系时,特别是遇到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时,往往采用如下诡辩术来否认、化解这种关系”[98]。笔者猜测,这是整个中国主流法学界的通病,民法学作为一个部门法,还不具有“通病独占”的能力,因此不予直接套用。但按照“蔡文”的逻辑,民法学实际上也是犯了这“三种病”的,只是还不够突出,不够典型,未能独占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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