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必须要承认,这种分歧和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在实践中的确可能产生出一些问题,需要首先加以明确的是:银行抵销权乃是银行作为市场上平等主体的一员所享有的往来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衍生物(从权利)。第一,抵销权并非破产法伤新创设的实体权利,而尽是为实现某些债权的优先性、担保性;第二,其存在本身已然对破产债权人殊为有利,无需再行扩张适用之道。因此,作为一项民法权利,其无非是以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民法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法律时空内的适用。 故,商业银行的抵销权在适用上须受到作为特别法的破产法的诸多限制。
在此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如果跳出“法条主义”的视野以外,在“破产程序中的银行抵销权”这一领域内所遭遇的诸多实现问题,更多的就并不完全归咎于现行法律不完善或不那么完善、不细致或不那么细致。这些问题其实需要依赖众多法律实务人士和法官的智慧和实践来加以解决。毕竟横亘于两个部门法之间、面临着诸多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法律适用难题,并不能完全指望事无巨细的法典化工程来解决。要知道,法典编纂有限而社会生活实践无限。如果能秉持这样的价值取向,即在特定债权人(银行)利益和全体债权人利益之间加以适当的,有时候是个案性质的权衡,那么实践的理性和理性的实践应该能够为我们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
最后,本文在下述意义上使用“银行抵销权”这一概念,即银行与客户双方互有债权、互负债务时,银行债务在等额内归于消灭。银行行使抵销权的权利,从狭义上来讲,表现为银行以贷款人身份以其客户(借款人)存放在银行的存款来抵销其所欠贷款的权利,除民法以外,银行法对银行抵销权的行使、适用、效力等内容都有一些特别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文抽离出以下几个问题作为“破产程序中银行抵销权”这一命题的主要论题:第一,银行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正当性权源;第二,破产程序下银行抵销权行使中的债务申报问题;第三,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行使抵销权的限制:强迫存款及主动存款问题;第四,破产程序中银行抵销权的对抗效力:债权被冻结时的抵销;第五,未到期债权和加速到期条款;第六,破产程序中银行不同分支机构债权的抵销问题。
二、银行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正当性权源
该问题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解决,破产法中规定的法定破产抵销权的效力如何,其是否可以被援用来否定银行与客户之间关于抵销的相反约定。
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
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此即承认商业银行具有法定的破产抵销权的根本法源。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商业银行与客户订立协议明确约定,在客户不同的往来帐户(currency account)之间不行使抵销权或放弃银行抵销权。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或银行法律规定以及约定的法律效力,这种约定不行使或放弃银行抵销权的协议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的抵销权受到了限制。但是问题在于,此类协议约定是否必然适用于破产程序,银行的法定破产抵销权是否因此受限?
对此,可以首先来考察一下国外银行业和破产立法上的做法。按照英国1914年《破产法》的规定,抵销是强制性的,不必经过协商。抵销要求一方应付的总金额应抵除另一方应付的总金额,仅仅追索两个总金额之间的差额,破产时的抵销不仅适用于到期的债权,而且适用于未到期的债权。 一旦银行与客户关系终止,此前双方订立的协议随之失效,包括有关不行使或放弃抵销权的协议,银行因此恢复享有抵销权。那么,一旦客户因为失去清偿能力而受清算、破产,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必须行使抵销权,而且破产抵销囊括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一切相互债务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