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此而言,古代先哲的智慧确实要胜于现代建构论的思想,因为在古代先哲看来,一个最高权力机构毋需是一个无限的权力机构,而完全可以把它的权力建基于它对严格遵循公众意见(public opinion)所赞同的一般性规则所做的承诺之上。古时候,人们之所以选出“公正之王”(the judge-king),并不是为了使他所说的一切都正确,而是因为(并且只要)他所宣称的通常都被认为是正确的。一如我们所知,法律乃是以广为分散的意见为基础的,而且一经得到人们批准的权立机构的明确阐释,它就能够发挥作用;显而易见,“公正之王”并不是这种法律的渊源,而只是它的解释者。即使最高权力机构仅凭自身的权力就能够下达采取行动的命令,它对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以人们对其行事所依凭的那些原则的普遍赞同为前提。因此,有权就共同行动进行决策的惟一的最高权力机构也完全可以是一个有限的权力机构——它
的权力仅限于在它自身承诺遵循公众意见所赞同的一般性规则的范围内进行决策。
一个公平且体面的政府(decent government)的秘诀,就在于最高权力机构必须是一个有限的权力机构——亦即一个能够制定限制所有其他权力之规则的权力机构——因此,它只有权约束和限制私人的行动,而无权命令私人采取行动。据此我们可以说,所有权力机构都是以它们承诺遵循其臣民所认可的那些规则为基础的,因为我们知道,使社会成其为社会的因素就是社会成员对相同规则的共同认可。
因此,除了制定法律(亦即在指导个人行为的一般性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法律)的权力以外,由选举产生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本就不必拥有其他的权力。此外,除了强制人们遵循依此方式制定的行为规则的权力以外,这种权力机构也不得拥有任何其他的强制私人的权力。政府的其他分支机构,包括经由选举产生的政府治理机构,也都应当接受那个只限于承担真正立法工作的机构所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简而言之,以上所述都是确保实现真正的法律下的政府的必要条件。
六
正如我在上文所指出的那样,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似乎就是在独立的立法机构与政府治理机构之间对真正的立法任务与政府治理任务做出明确的界分。当然,仅仅有两个在本质上具有当下特征而只是在承担的任务方面有所不同的机构,并不能够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两个在本质上有着相同构成的机构必定会在行事的过程中互相勾结,进而产生与现行机构相同的结果。再者,这类机构的特征、程序和构成也完全是由它们所主要关注的政府治理任务决定的,因此,这类机构极不适合真正的立法工作。
当然,最能够说明这个问题的乃是这样一个事例,即18世纪的代议政府理论家一般都谴责那种按照党派路线去组织他们所认为的立法机构的做法——他们通常会用“派别”来指称“党派路线”。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当时,立法机构对政府治理事务的全力关注,却使得人们按照党派路线组织它们的做法成了一种普遍的必要之举。因此,一个政府要想成功地践履其职责,就必须得到一个承诺履行某项行动纲领的有组织的多数的支持。此外,为了给人民一种选择的机会,还必须存有一个有能力组建一个可供替代的政府的有组织的反对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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