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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七)

  5.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对物的替代责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应当是:如果是维护、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是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损害,则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设计人或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六、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6岁的姜女士系某工程机械厂职工,2001年8月18日中午12时30分,骑自行车行至某市桐柏北路梦园新村小区附近时,被路边行道树上突然断落下来的一根约碗口粗的树枝砸中头部致伤。姜女士在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691元。出院后,姜女士用于颅骨修补术和继续治疗、外购药物又花费10878元。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今后每年医药、检验费为6274元左右。在姜女士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即该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仅支付了医疗费用57000元。姜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73649.40元。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伤害,而被告属于职能部门,非营利性单位,资金全额政府补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该市桐柏北路行道树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行道树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在大风天气条件下行道树枯枝被大风刮断,砸中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头部,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由此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558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元、继续治疗费221086元等,共计372214元。
  本案是典型的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三项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依法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它一种物件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树木致害的形式是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树木致害的责任只能由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
  确定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树木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树木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实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树木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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