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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权利宪法化问题研究——以美国经验为参照

  (一)美国各州宪法对于被害人权利修正案的规定呈现了逐渐扩大权利保护种类的总体趋势。
  1982年,最早将被害人权利宪法化的加利福尼亚州仅仅赋予了被害人有获取赔偿的宪法权利,并规定与案情相关的证据不应在刑事诉讼中被排除,此规定默示了被害人在量刑阶段的最后陈述权,但被害人权利的入宪范围也仅此而已。1986年第二个通过被害人权利宪法修正案的罗德岛在此两项权利的基础之上又进一步增列了被害人享有在诉讼程序中被尊重和有尊严对待的权利。此后,80年代,另外4个州又在各自的修正案中相继增加了被害人新的宪法性权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密西根州宪法,规定了被害人多达九项的宪法权利,这些权利分别是:1、被公平和有尊严对待的权利;2、迅速及时处理案件的权利;3、获得合理地保护免遭被告人报复的权利;4、被告知程序事项的权利;5、参与诉讼程序的 权利;6、与检察官进行协商讨论的权利;7、在量刑阶段进行陈述的权利;8、获得赔偿的权利;9、获得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监禁和释放信息的权利。90年代通过的各州宪法修正案总体上仍然继续了扩大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趋势,但是在措辞和范围方面则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态势,没有统一的规律可循,但其共同点是,各州宪法修正案基本上都规定了被害人获得程序告知和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尽管在这两项权利的范围上也存在着细微的差异。比如有的州规定被害人的宪法性权利不能与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相冲突,有的州规定被害人尽管有权参与诉讼程序,但却被限制在被害人并非关键证人的案件之中。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是:Alaska, Idaho, Missouri, South Carolina, and Utah都特别规定了若干项权利和授权立法机关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层次上扩充被害人的权利。另有三个州(Arizona, Idaho, and Louisiana)则规定被害人有权拒绝由辩护律师进行的关于犯罪的询问。New Mexico州还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控方律师应被害人要求向其雇主说明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二)尽管美国各州被害人权利宪法化的范围在逐渐扩大,但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和执行问题则关注不够,从而影响了这场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实质效果。
  有半数以上的州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和执行问题未置一词,甚至有的州宪法还规定对于被害人宪法权利的侵犯不会成为民事赔偿的诉由,只不过可以提出actions for injunctive relief. 即使在规定了被害人权利救济和执行方式的州中,具体救济和执行方法各州规定也不相同,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如得克萨斯州被害人权利修正案就特别进行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拒绝承认被害人对起诉裁量的异议权。 马里兰州修正案则禁止被害人拖延刑事诉讼进程, 俄亥俄州修正案则以一般化的措辞否定任何个人对刑事诉讼的裁决进行上诉或修改的权利。 爱达荷州、伊利诺伊州、堪萨斯州、密苏里州和新墨西哥州的被害人权利修正案对被害人诉权的问题也未作出任何规定。
  (三)被害人权利尽管在各州都已入宪,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几乎都受到了各种程度不同的限制。
  有的州规定被害人的宪法性权利不能与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相冲突,如佛罗里达州的修正案就规定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不与被告人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享有被告知、在场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有的州规定被害人尽管有权参与诉讼程序,但却被限制在被害人并非关键证人的案件之中。有的州把被害人的主体范围限制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有的则限制在被害人本人,有的则认为可以包括其近亲属。爱达荷州、伊利诺伊州、堪萨斯州、密苏里州和新墨西哥州的被害人权利修正案甚至以明确的语言对被害人权利修正案对于具体案件处理的影响进行了种种限制。 此外,即使是宪法修正案已经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在司法过程中也往往被法官限缩解。面对被告人中心的传统诉讼观念和长期经由宪法性解释而形成的正当程序的权利话语的压制,法官往往不敢做出过于有悖被告人权利的判决,往往在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冲突时不自觉地偏向被告人一方。
  (五)被害人权利入宪尽管表面上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基本程序权利,但其实质却在于转移政府责任和追求政府控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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