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判例所确定的原则所引起
根据有关判例对某些享有垄断权力的个人或法人而规定的原则,某些当事人必须和任何一个向其提出请求的人订立合同。其中包括:司法助理人员(如公证人等)及公共服务机构。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情况,如信贷机构不得拒绝为顾客开设存款账户;面包店老板不得拒绝出售其面包,在危急情况下,医生不得拒绝为病人治病,等等。通常情况下,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拒绝订立合同的人,法律依照一定条件对之进行制裁。制裁方法有时为单纯的损害赔偿;如果涉及到保护消费者利益,则有可能同时采用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至于有关当事人是否能获得合同的强制成立,依1986年12月1日命令之第36条2款的规定,应由高级法院首席法官或商事法院首席法官酌情予以决定。
(三)因法律规定而引起
某些场合,依法律规定,只要特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则另一方必须与之订立合同。一般而言,这类法律规定所涉及的不是就某一客体订立新的合同,而只是期限届满的合同的更新,或者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性质的改变。如由承租人提出要求的对期限届满的土地租货、房屋租赁或商业租赁合同的更新(《法国乡村法》 L.411-46条,93年9月30日法令;1989年7月6日法律第15-1条);经一方提出请求而产生的土地收益分成制合同的改变(《法国乡村法》L. 417-11条)等等。事实上,类似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关于分界共有财产的强制转让的规定中即有所反映(《法国民法典》第661条):当两项不动产被属其中一所有人的围墙所分开时,另一所有人有权要求(强制)其转让该分界堵的部分所有权,即出卖该墙一半的所有权。
上述情形中,当事人的同意对于合同的成立不再具有必要性,而在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不订立合同或不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时,法律的制裁方法也常常较为严重,这表现为一般情况下,合同被视为成立。如拒绝与提出请求的人订立合同的司法助理员被视为已同意提供协助;被出租人拒绝订立的土地租货合同依法庭确定的租金标准被视为已经更断(《法国乡村法》L. 411- 50条),等等。但在另一些情形,强制性则是间接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订立合同,否则,有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如果另一方情愿承担法律责任,则仍然保留其不订立合同的自由。
以上分析表明,在法国现代
合同法中,“同意”的必要性发生了明显的“弱化”,以至于某些合同的成立,不需要或不完全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但对于这一现象,法国学者特别指出:认为现代法律中,契约自由原则已经完全被强制性合同所抵消,如同否认强制性合同的重要性一样,同样不是现实主义的态度。这就是说,契约自由虽然在各个方面程度不同地被背离,但它仍然是法国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而强制性合同的出现,则表现了合同制度在现代社会的一种“变革”,表现了
合同法的一种发展趋势。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