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与国际法不可分离,国际法律保障主权,追求国际社会公道。主权者不服从任何平等的权力管辖,不是任何其他主权者的工具、奴隶,侵犯平等主权是对国家等主权者权利的破坏。同样,主权者也没有为国际公共利益牺牲其权利的义务,国际公共利益什么时候也不重于主权者本身的利益,国家主义与国际主义都是极端化权力意识。当主权者利益与国际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无条件的以所谓国际公共利益为重而牺牲主权者基本权利。
另外,主权的绝对性是对人类整体而言的,不是局部的、个别的绝对性,具体主权总是有限的、相对的,受制于人类社会公德,各个国家的意志,国际法律制度。完全不受制约的主权和绝对的自由主义是对主权的毁灭而非维护。主权至上仅在于法治内的主权至上,而非抽象的绝对化主权。
(二)科学法制论
法治社会使法制成为国际社会的不可离开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发达的法制,法治社会失去必然的躯体。
法律公理不得违背,只有守法的主权者才有真正的自由。主权者的一切社会化行为都应以法律为标准,以实践做验证。依法办事就是按客观规律办事,是否依法办事是国际法制能否作用于国际社会的关键。对国际法制科学的信仰,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可变,法治精神不朽。应当使国际法律符合实际,便于实行。不能完全实施的国际法律不能颁行,难以落实、得不到有效实施的国际法律可能是不好的法律。一切主权者行为都必须法制化,无国际法则无国际化行为。主权者都可能违法,所以,国际法律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任何主权者的行为与国际法律本身都不得与《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宪章》相抵触,主权者有国际诉权,要实现违国际
宪法必惩。在国际法制体系中,国际
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国际
宪法法院属于全国际社会,是独立的,是伸张正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后法制机制,是现实及时有效实现平等的最高权威组织。国际法律不会屈从任何主权者的任意性,而是现实要遵从国际法律。国际法的独立品格每个法治主体都应尊重,国际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是不可违背的。国际法制本身是中立的,无国界,无立场,科学性是其本质属性,所以,国际法制要发达、健全、不断发展,否则法治社会将成为空谈。但我们时刻不能忘记,国际法律是有局限性的,要防止国际法制主义,各级法制万能论,国际法制也是科学,就是有局限性的和适用条件和范围的。
家庭不消亡,就有家法;国家不消亡,就有国法;人类社会不消亡,就有人类活动的法则——国际法。只要人类不到退回远古状态,只要文明社会存在,就永远需要国际法,国际法制是人类社会秩序维持的客观需要,即使阶级消亡,也不例外。当然,国际法制的内容、形式,乃至强制的方式会改变,但国际法的公平、正义精神不会改变,是不朽的。社会永远不会完全和谐,正如人不可能无病,无法则无国。国际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对科学反映的社会运动规律的尊重。理论法要通过民主形式转化为现行法,发达的国际
宪法体系是衡量国际法制水平的根本性标志。国际社会需要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保障,国际法制的客观科学性是国际法权威的保证。
(三)公共道德论
物质永远不可能无限丰富,物质利益不能平均,主权者有强弱,社会的和谐离不开道德的作用。
主权者也有三种基本道德现象:公而有私、自利、自私。自利是私德,公而有私是公德,自私是缺德。国际社会需要人类社会公德作为国际权力的来源和基础。国际法制是变化发展的,国际社会公共道德也不是完全绝对的。国际社会公共道德不变,则国际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不变。
主权者的恶以及自利性,善及利他性是可以并存的,道德要求主权者限制本性的恶、自利性,要求平等和公正,法制必然要限制自由,以实现更大的公正,以取得主权者小私益的限制和人类公益的大时空,既不鼓吹国家主义,也不鼓吹国际主义,而以人类公益为基础,主权者私益为目标,寻求国际社会公德与主权者私德的平衡。
(四)民主工具论
民主不是在任何时间、任何问题都可使用的方式,传统民主的形式是有实在缺陷的。局部的民意不代表真理,民主是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发现真理的方式,更不代表真理本身。
社会化民主的真意不是少数要服从多数,而是多数人要尊重、保护少数主权者的自由、独立、意见,少数与多数的权利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即主权真实含义应当是尊重每一个主权者的权利,而不是多数或少数主权者决定一切。谁拥有真理谁就享有权力,这是民主的应有之意,否则就是强权真理或政治野蛮。国际社会需要民主的政治机制,反对强权政治。国际社会民主是体现国际共同意志的方法、手段,不是目的,不能侵犯国家基本主权。
多数代表人类的意志或利益的假设是不成立的,多数正确的假定也是毫无根据和错误的,要将真理与权力、暴力分开。
在主权者内部问题上,自由、自治是首要的原则,主权只为自我而存在,是私利的维护而需要,但在国际社会公共问题上,民主是为维护主权和特殊性而设的制度,是否决性的,必要的手段。民主绝不可演变为多数主权者的暴力当主权者基本权利被剥夺而得不到及时救济时,主权者有权自卫。在法治社会监督权力是民主的重要内容。
(五)主权中立论
国际法的建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标志,阶级国家会消亡,但作为社会工具的主权中立的国家具有不朽性,国家不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不是意识形态斗争的产物,不是局部利益的产物,而是在是人类理性的创造和文明的需要。不存在具体的不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也不存在绝对优越的社会制度和国家。暴力国家、人治社会,阶级性是其本质,但文明国家,法治社会,中立性是其本质。主权不是谋取私益的工具。国际社会需要国家不结盟,保持政治中立、独立、自主、自由。
(六)霸权不法论
使一个国家兴旺发达而破坏另一个国家生存发展的法制不是进步的法制,阻碍社会的整体进步,是不合国际法的法治社会的本质是排斥任何霸权、特权、特殊活动和一切绝对性的权力(利)的,因为任何主权者都没有任何理由享有他主权者不能享有的权利(力)而不尽其应尽义务(责任)的特殊性权力(利)是法制的基本的、必然的、内在的要求。既然国际霸权是不法的,那么国际社会的持久和平就要求一切主权者共同反对任何时间和地方的霸权主义行为,违反国际法必须受到惩罚。
三 实践国际法权力的制度系统
只要社会管理活动需要权力,权力就需要保持,权力与法同在。法治社会的保障是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人类理性精神的主导。因此,统一国际权力机关的设立需要完整的制度系统,即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和监督规则的统一机制。这里,只提出其基本的原理,还需要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
(一)国际权力实体机制
1、国际法中的国际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推广
历史建立在暴力之上,然后文明。未来社会要建立在法治文明之上,然后暴力(国际法)。在广义四维国际权力系统中,主权是相对的。绝对主权的消失,法治信仰和主权至上,国际法是软法与刚性法律的统一。
国家主权让渡之后,就是有限、相对主权。无完全绝对的主权,国家自由有限。国家不是抽象主体,也是国家或个人的集合体,是国际社会平等主体。追求世界和平是人类的权利,世界是全人类的世界,不是一(种族)民族、一国家等个别主权者的。国家权利的进一步发展就是国际社会权利,国家的最高形式之推广就是建立国际社会统一体,世界永久和平的法治社会程序制度机制是建立统一国际权力机关。即除了最高国际法院,制定国际法的立法机关和国际监督机构(广义的
宪法法院)之外,还要建立国际政府,形成四维国际权力机构。
2、国际权力机关的职责(权)
1)国际政府职责:执行国际法,维护世界和平、保障主权、促进人类幸福。
2)国际立法机关的职责:制定国际社会公法,主要包括实体性国际
宪法性文件,国际行政性文件,国际统一民法性文件,国际经济法文件,国际
刑法性文件及其诉讼法和监督性法律文件。
3)国际法院的职责:受理所有国家间诉讼和公民基本人权诉讼,做出最终裁决并加以执行。
4)国际监督机关的职责:受理任何国家提出的国际行政权力机关的不法决定。
3、国际机关组织关系
国际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机关平行,分权制衡 三机关接受统一监督,监督直接接受主权者监督(
宪法法院终决),循环机制,动态平衡。
(二)国际权力机关设立程序机制
国际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分权制衡,与监督机关平行,三机关共同接受统一监督,监督机关直接接受主权者监督(
宪法法院终决)。为此,国际社会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