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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之“优化”——由“邱兴华案”谈起

  第四,审判阶段,法院可根据辩方的申请委托鉴定。参考前述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制度,原则上只要辩方所申请的鉴定并不属于不易鉴定或不能鉴定,而且申请鉴定的内容,对判决结果有重要影响的,尤其是涉及定罪时,法院不可不委托鉴定而迳行判决。参考前述俄罗斯立法例,法官指定司法鉴定时应建议辩方以书面形式向鉴定人提出问题。
  第五,具体列举必须鉴定的情形。有些鉴定是必须进行的,如死亡原因鉴定;身体损害的性质和程度鉴定;事关案件性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年龄的鉴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能力(受审能力和诉讼决定能力)有合理怀疑时心理或身体状况的鉴定等。此时最后一项中的“合理怀疑”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项合理怀疑的标准应设置为最低限度要求,即只要使人们相信被怀疑的事项更有可能发生,或者说,该怀疑比其他推测更可信。当被怀疑的事项更可能发生时就应委托进行心理或身体状况的鉴定。如“邱兴华案”,虽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有精神病史,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异常表现,但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邱兴华案”还是达到了“合理怀疑”要求的,也就是说,按照这项标准是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第六,辩方委托鉴定的申请对法院并无当然约束力,法院可以驳回,但同时应赋予辩方充分的救济机会。刑事诉讼价值强调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一味追求所谓司法公正而不顾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的制度必将损害公正本身。刑事被告人基于“求生”或“求轻”的往往会为达其自身目的,而随意申请委托鉴定,法院有必要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借鉴前述法国立法例,法院应在接到有关进行鉴定的申请之后一定期限内,以说明理由的裁定或决定方式驳回。对于法官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定或决定,应赋予辩方提出上诉的权利或申请复议的机会。
  上述制度安排旨在对我国现有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优化”,是在借鉴域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以我国现有制度为平台进行的。优化方案充分考虑了我国现有的制度安排,能够加强辩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促进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维护法院的鉴定控制权,从而有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和实现。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上述思路对司法鉴定启动权进行“优化”、调整,并对其设置相关配套措施之后,即可“点击重新启动”以运转优化后的制度了。如果在“点击重新启动”后,类似“邱兴华案”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可以“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有合理怀疑”,而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且即使法院驳回申请亦应赋予申请者救济机会,这样能使程序正义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11912115815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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