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之“优化”——由“邱兴华案”谈起
余茂玉;何艳芳
【关键词】司法鉴定
【全文】
2006年7月14日陕西发生的邱兴华案,在社会上引起了高度关注,一时间,各家各派各学科之间有关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二审开庭时,辩护律师基于邱兴华的妻子何冉凤及儿女们的请求以及邱兴华犯杀人罪的前后经过、细节以及抓获归案后的精神状态、言谈举止,向陕西省高院建议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鉴定。对于邱兴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给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陕西高院终审裁判认为:邱兴华在被抓捕后、交代犯罪事实及为自己辩护时,均无任何异常表现,同时无证据证明邱兴华有精神病史,所以对于律师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不予采纳。“邱兴华案”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论,给法学研究者提供了多重研究视角。随着“枪声”响起,邱兴华案似乎应该逐步淡出人们的视线了,但我们仍应“跳出”该案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进行认真审视,以推进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
一、鉴定启动权:“邱兴华案”对鉴定制度的拷问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邱兴华案”,但关注点始终处于动态发展之中:从最初关注该案的恶性程度,到有关医学或心理学“专家”根据该案公布的一些信息“判断”、“断定”或否定邱兴华患有精神病,再到法学专家呼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再到最后等待陕西高院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回应”,这里面存在很多媒体炒作成份。
综观整个动态发展状况,“邱兴华案”最后引发的焦点性问题即为: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为便于表述和分析,以下对二者不作特别区分,统一称为鉴定启动权)。“邱兴华案”从其最初的恶性程度而引起了广泛关注,随后又由于涉及多学科,且由于角度不同而使关注程度进一步“升级”,甚至有人曾揣测该案将要推延裁判,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从而使司法鉴定成为可能。笔者无意否定各界“专家”关注的积极意义,但不顾及现有法律的规定而发表诸多意见,其本身是不负责任的,有的所谓学者甚至误导民众,使对法律“知之甚少”的人认为,法院在已有精神病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而不对邱兴华进行鉴定就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其权利。事实上,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1],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依法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自行聘请、委托鉴定人,而只能在已有鉴定的基础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从以上规定来看,在我国,鉴定启动权在不同阶段分属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无鉴定启动权。这就是我国现行法律有关鉴定启动权的规定。所以在“邱兴华案”中,陕西高院最终没有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我国现行的这种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否存在问题呢?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鉴定启动权呢?是否应当保留侦控机关和法院鉴定启动权呢?相关制度如何完善和配套呢?我们下面从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鉴定制度入手,分析国际上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趋势,寻求可供“移植”的供体。尽管“邱兴华案”涉及的问题很多,但笔者仅对“焦点”问题——鉴定启动权进行深入分析。
二、域外有关鉴定启动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