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不分“青红皂白”地将证明责任“倒置”,将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主张视为真实,似显过于绝对,这种制裁本身显得不太公平,也不利于案件实质真实的发现,而应结合案件事实解明义务的要求,在出现证明妨碍的情况下适度降低证明标准,使得事实得以认定。这种制裁本身也包含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尤其是在证明妨碍的主观形态为过失的情况下,有时这种妨碍甚至对负证明责任一方有利,此时如果一律再对所谓“证明妨碍”实施制裁就有失公允了。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法官应将其作为当事人公平的问题来予以综合考虑,法院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事实解明协力义务,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妨碍的性质、主观形态、实施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采取自由裁量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从而实现对证明妨碍行为的有效制裁。
五、因证明妨碍受制裁之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任何制裁只有在合理程序保障之下进行才是正当的。为保障程序的正当性,防止发生裁判突袭,在法官对证明妨碍方课予制裁之前,应当有一套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程序。而我国司法解释中虽有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制裁的相关规定,却无相关程序保障措施。这就使得事实认定的裁判显得专断而使受制裁者无防御的机会。
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特增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第
282条之1第2项)。其立法理由揭明:法院对妨碍他造举证活动之当事人课予不利益时,为保障该当事人在程序上之权利,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16]依据该规定,在证明妨碍出现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转换证明责任或降低证明标准,均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并赋予受制裁者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
结合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法官在作出对妨碍者进行制裁的裁判前,应告知妨碍者享有申辩的权利,并对该问题进行辩论,其间应允许其有准备辩论的时间。也就是说,法官对证明妨碍行为制裁的作出应建立在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的基础上。
【注释】 奚 玮,法学博士,安徽师范大学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余茂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中国法律应用网站长。
【参考文献】[1]参见黄国昌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