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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

  在主观要件方面,过错是构成证明妨碍的唯一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造成他方举证不能或困难的后果,以致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主观故意所为行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举证行为,也可能指向相关的证据,前者是对他人举证行为的干扰,后者是对证据本身证据能力的干扰。[8]而与故意不同,过失作为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则存有争议,在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对此问题明确表明见解的学者,多数承认过失证明妨碍行为的形态,主张即使在过失的情形下,基于“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当事人间公平”的理念,也应构成证明妨碍。过失作为证明妨碍应具备两个要件。亦即,妨碍当事人就证据方法的不作成或毁灭及其于将来的诉讼上可被利用所具证明功能均应能认知而未注意或认识。因此在下列情形,均具有过失:“虽意图使证据方法不能被使用,但对该证据方法之灭失、毁损或致难使用于将来诉讼之意义却疏未认识;虽明知该证据方法于将来诉讼之意义,却过失将其毁损致疑难使用;过失毁损、灭失证据方法,并对其于将来诉讼之意义亦疏为认识。” [9]由此可见,过失作为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亦有其法理基础。
  四、对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
  若无相当的制裁措施,证明妨碍制度就会形同具文,失去应有的价值。但在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妨碍行为制裁措施的观点并不统一。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
  1、证明责任倒置说
  对于证明妨碍,不少学者主张通过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予以调整,以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学说的支持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也在诉讼实务中采取了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转换)的做法。[10]我国有学者也主张此说,认为:“只要权利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表明佐证其权利主张的重要证据被对方控制,则应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若其不举证,则应认定权利主张成立”。[1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主要采此说,系采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方式制裁证明妨碍行为,因为依据规定,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只要能证明对方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此时如果该证据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则推定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认定上,由对方当事人(证据持有人)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后果,即事实被予以认定。依据证明责任倒置说,对证明责任划一性地予以倒置能够有效制裁妨碍方,并促进诉讼进行,但正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所云:“从转移证明责任中划一性地寻求制裁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但如此一来的缺点是,无法依据证明妨碍方式及程度的差异来灵活地作出不同的处置。”[12]妨碍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妨碍程度有轻重之分,被妨碍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也是多元化的,如果一律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往往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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