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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

  结合相关理论和域外立法规定,我们认为,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受到妨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通说认为,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证明妨碍制度,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且存在内容不完整、违背诉讼原理等缺陷,[4]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那么,能否超越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一般性地构筑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二、对证明妨碍行为予以规制的法理基础
  弄清证明妨碍的法理根据,可以为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提供前提。从诉讼的本质看,当事人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必须就该主张负担证明责任,这是证明的基本出发点,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才主张当事人若不能就有利于自己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将接受不利的结果,一方当事人本没有义务在行为上去分担他方的证明责任,且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既享有处分实体权利的自由,也享有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人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何以就构成对他方的妨碍而要被课以不利后果呢?从逻辑上讲,即使没有妨碍行为,案件事实不明的状态亦常发生,且在被妨碍的证据提出之前,也不能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全归于妨碍行为,因为即便当事人提出被妨碍的证据,案件事实也未必就清楚。因此,规定证明妨碍的法理根据何在,就成为构筑证明妨碍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理论课题。对此,学界认识颇有分歧。根据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是证明责任的倒置还是自由裁量,各类学说可大别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认为,在证明妨碍的效果上,发生证明责任倒置,具体学说有:损害赔偿义务说、期待可能性说、危险领域说和公平说等。损害赔偿义务说以实体法上证据保存义务的违反为要件;期待可能性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系以证明的期待可能性为前提;危险领域说认为,在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损害之原因如系由来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则证明责任之一般原则,将发生变更,而应由加害人就与要件事实相反事实负证明责任;公平说认为,本能避免事实关系的解明陷于不可能,而因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证明妨碍,致不能避免时,应由该妨碍者负担证明责任,方符公平。[5]
  第二类认为,对于证明妨碍的效果,法院应斟酌妨碍的态样,该被妨碍的证据方法的价值,其他证据方法的有无,在事实认定上,自由裁量作出对妨碍者不利的判断。具体学说有:经验法则说、案件事实解明协力(诉讼促进)义务说和诚信原则违反说等。经验法则说认为,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如非真实,则他方当事人不至于妨碍证明,[6]基于此经验,对证明妨碍人课予不利的后果,是最接近于事实得到证明之时的法律效果;案件事实解明协力(诉讼促进)义务说认为,将证明妨碍与当事人事案解明协力义务联系起来是一个较为理性的联系,这反映出证明妨碍制度的功能不应限于处置一方当事人积极地毁灭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而应进一步扩及消极不作为,使得证明妨碍兼负有协助收集证据、促进诉讼的功能;诚信原则违反说认为,妨碍证明有违诚信原则,因该行为导致事实证明不能或困难的诉讼状态,不能使妨碍者得到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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