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时,为原物的构成部分,不是独立物,故不得为物权之客体,至于天然孳息与原物的分离,是出于人为还是自然力,在所不问。
关于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时归何人所有,立法例上从来有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之对立,罗马法采‘原物主义’或“分离主义”,认为天然孳息自与原物分离而形成为独立的动产时起,其所有权即归收取权利人包括原物的所有人 承租人及善意占有人所有。与此相反,日耳曼法则采取“生产主义”认为天然孳息之收取权应由对原物施与了劳力 资本的人取得,故又称“播种者取得主义”,此两种主义,近现代多数国家如日本 德国 瑞士 泰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采罗马法之原物主义。依笔者之见,在所有权占主导地位的时代,采原物主义的确有利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促进交易的发展,然而在商品交易日益发达的今天,我们强调的是如何更好的利用资源。财产的利用是人类认识自然 改造自然的行为方式,是社会和个人拥有财产的最终价值体现。拥有财产应该是为了能够多利用财产或更好的利用财产,若非如此,何必拥有财产,,因此,创造财富的行为更应该得到社会的认同,关于孳息的取得,采取 “播种者主义”,能更有效的激发个体创造财富的欲望,更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至于法定孳息的规定,看日本民法典第88条第二项,称为“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条文中采用了“使用对价”一词,认为既包括物的使用对价,也包括权利的使用对价。这里的法律关系,若是债权行为,应该由债权契约之内容而规定孳息之归属,若是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而生,则不在本文讨论的必要范围之内。
为了更好的说明孳息的归属,举一例
附:例子
在拥有一片森林的造纸厂上,其所有权人E为N设定了一项为期十年的用益权。这片森林按通常之经营方式,平均年产木材2000立方。这一年因风灾而伐木5000立方,则所伐木材的所有权人是用益权人,且其所有权取得时间,以木材与土地分离时为准(德国民法典第954条及1031条:树木是森林土地之“产物”!)。他可以将这些木材出卖,也可用于该造纸厂,或做其他用途,但他在债法上对所有权人E,负有偿还“过度孳息“之价值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039条第一款第2、3项)。
假如这里不是用益权人,而是用益承租人P,则P取得孳息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956条之规定,而他对所有权人所负的补偿义务,又按照民法典第581条来决定。其原因是,“属于P所有的孳息,仅是那些“按通常之经营方法,而被视为收获”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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