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利息为例,利息是指存款所生之收益。利息应该归存款所有人所有,这毫无疑问,但是存款所有人对利息的请求权性质究竟是债权性质的还是物权性质的?从货币的性质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为典型的消费物,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决定了货币具有以下特点:一 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二 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银行的利息尚未交付给存款人时,存款人所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如果把利息规定为法定孳息,则银行就会基于对货币的所有而享有利息的收取权,存款人所享有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将不能与之对抗。再以租金为例,出租人出租房屋给承租人,按照约定收取租金。现代社会的租金形式一般为货币,所以,在租金未交付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所享有的只是对租金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法定孳息的规定与实践中发生了严重的矛盾。
下面,从权利的角度入手加以分析。一切的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两种(对世权和对人权)。绝对权是一种权利享有人A对抗除A之外其他所有人的权利;相对权是权利双方即权利人A与权利人B 之间的关系。因此,所有的法律关系也无外乎两类:绝对的法律关系和相对的法律关系。前者即A与非A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开放式的法律关系,我们称之为物权法律关系,由物权法调整;后者即权利人A与权利人B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封闭式的法律关系,我们称之为债权法律关系,由债权法调整。两者构成了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图景。
利息和租金的产生与支付,完全依赖于与之发生关系的相对人,他们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与除他们之外的任何人毫无关系,是相对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债权法律关系,应该由债权法调整。孳息的产生之目的是为了确定物的归属,是一个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其刚刚产生之初,就是为了确定土地出产物之归属,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所有权人可对抗除自己以外的一切世人。因此,孳息的制度设计不折不扣是一个A与非A之间的关系,是绝对的法律关系,所以要为物权法调整。后来,随着法学的繁荣,出现了法定孳息一说,主要是规定了利息及租金,将应该属于债权法调整的内容强行拉入物权法的调整领域之内,势必造成两者之间界限的混乱,究其原因,乃是民法典过分追求形式的结果。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典玩的就是形式,但是,追求形式的前提是制度的设计必须要有切实的效用,即其价值之所在,然而,我们看到的是,法定孳息几乎毫无用处,其用于解决的利息、租金,早已可在债法中得到解决。其立法原意,规定法定孳息,对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和保护至关重要(梁稿131页)。这里要说的是,废除法定孳息的规定,正是为了更好的采用适合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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