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做到译词的适当而且得到普遍认可,需要有两方面的努力,一是对原词的义理源流做一番考察,二是在中文选词上进行慎重的推敲和筛选。如此这般,或许可以完成此番“正名”的任务。
Legitimacy和Legality这对兄弟词汇,前者应为兄,后者应为弟,而且兄长的出生似乎要比弟弟早很多年,其重要性和受关注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用现在的话讲,Legitimacy的知名度要高很多,这一点从很多著作以Legitimacy为名或为主题就可以看出来。法国学者J.G.Merquior在其著作“Rousseau and Weber”中,对Legitimacy发展演变作了一番考察。据其研究,古希腊时期并没有使用一个特定的词来指称当代意义上的Legitimacy。在古典拉丁语里,legitimus的意思有两种,一是:“合法的,法定的(gesetzmäßig);来自法律的(gesetzlich)”;二是恰当的(gehörig),正确的(richtig)。古罗马的著名政治家和演说家西塞罗,曾用legitimum imperium和potestas legitima表示某种权力或某官员的职位是以合乎法律的方式建立或取得的。在其著作《论义务》第三章,西塞罗区分了legitimus hostis与劫匪或海盗,此处legitimus hostis是指在生效条约中规定的那种敌人,而这些条约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因此legitimus hostis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敌人”。然而,中古时期legitimus的词义发生了转变,其义为“合于consuetudo(习俗)” 而不是先前的“合于lex(法律)”。此时,legitimacy的观念开始显示出与权力实践的紧密联系。由于古代世界那种直接治理模式的崩溃,也由于帝国统治代替了直接民主或僭主独裁。“现实中需要对君主或教皇的代表权的权威性予以理论上的正当化(justifying),这种需求很自然地激发起对权力的有效性(validity of power)以及legitimacy问题的理论分析。” 中世纪法律和哲学所建构的Legitimacy概念成为衡量统治资格之品质的标准。而且还发展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以‘同意’作为正当性权力之构建基础。对于Legitimacy问题的关注也体现在现代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中,包括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以及所有致力于研究权力关系(国内的或国际的)的有效性问题的人。格劳修斯对国际法概念的重建,霍布斯的义务理论,普芬道夫对社会契约的两种本质的经典表述,洛克对自然权利的捍卫,卢梭的作为“公意”的社会契约理论。所有这些都丰富充实了Legitimacy的理论。
Legality作为一个概念最早大概出现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理论中,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关于暴政的区分,即“因执行而产生 (ex parte exercitii) 的暴政意味着不法(illegality),因无权力而产生 (ex defectu tituli) 的暴政意味着非法(illegitimacy)。”此处首次出现了Legitimacy与Legality的并置和比较。可以大致推断出,Legitimacy涉及到对权力或统治的正当与否的评价,而Legality则是指在正当统治或法律的框架内的问题。但是,Legitimacy与Legality这一对概念成为理论史上的重要问题,则是更为晚近的事情,是在形式主义法学或法实证主义的理论背景下相伴而生的。这方面的开创性贡献要归功于马克斯·韦伯关于西方社会理性化的研究,正如哈贝马斯所介绍的那样:“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西方社会的国家秩序是由‘法理型统治’所构造的,这种统治的Legitimität建基于对其统治实践的Legalität的信念之基础上。”卡尔·施米特也认为,“Legalität作为韦伯意义上的Legitimität的三个典型表现形式——魅力型、传统型、理性型形式之一,以一种理性的规范化为前提条件。”“Legalität原初就是西方理性主义的一个本质性部分,是Legitimität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其绝对的对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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