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随着各国对隐私权或私生活权的重视和保护,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态势增强,重要的国际条约均对隐私和隐私权作出不同程度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第12条明确规定:“任何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讯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该条款被认为是隐私权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法渊源。《公民权利和国际政治权利》(1966年)年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第8条专门规定了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的内容:(一)人人都有维护其隐私、家庭生活、居所和通信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第11条规定了享有私生活的权利:(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自《世界人权宣言》把私生活权作为明确的国际人权确认后,相继有更多的国际条约和国家承认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作为“软法”之联合国人权保障最低限度规则还对国际条约中的隐私权或私生活权作了具体说明。“
宪法及国际人权法对隐私权的确认,表明这种民事权利的重要性以及用公法形式对抗政府部门侵权的必要性。”[⑥]它不仅要求和敦促国际社会和各国积极防御国家权力对隐私或私生活的侵害,而且要求缔约国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积极措施防御来自平等主体的第三者对隐私或私生活的威胁和侵害。
二、
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之主流观点
隐私权作为对抗和防御公权力之
宪法权利何以值得珍视与保护?其作为
宪法权利存在的法理依据何在?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主要观点有:
1、人格权理论
人格完善乃是个人发展与幸福生活追求之必要,隐私事务、隐私信息和隐私空间的背后是一个人对其人格的自治与主张,是对个性生活的自主安排,这是追求自身幸福和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不少国家
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其意正在于彰显和保障这种个性与自由。“不受侵犯的人格”是隐私权保护的社会价值,是人的本质要素,包括个体尊严、正直、自治和独立。尊重人格和人格尊严是隐私权的基础和核心。保护隐私权就是保护个人自由和尊严,侵犯隐私权就是亵渎人的尊严。[18]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在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之下,一般人格权(即人格自由发展权)属于人性尊严的首要价值。其主要内容为人性尊严,对于整个已经类型化的特别自由权而言,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承接、保护尚在孕育中之自由权”的作用,以防止
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漏洞。另有学者则从一般人格保护的法益观点归纳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①私人、秘密及内在领域;②个人名誉;③个人陈述的使用权;④个人影像及言语之权利;⑤自我指责之缄默权;⑤资讯自决权。[19]据此可从一般人格权推导出具体的隐私权,一般人格权或人性尊严也就成为支配和影响隐私权的价值基础或法理基础。
2、独处权理论
该理论最初基于传统自然法理论产生,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单独而不受干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g)”,它是从个人自由权、财产权、追求幸福等权利中演化而来并籍由侵权法予以保障的一种权利。托马斯.库利法官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沃伦和布兰迪斯《隐私权》一文发表后,该学说成为理论上最常引用的隐私权定义[20],具有首创意义并包含了隐私权最为本质的某些东西即对私生活自由的特殊关注和尊重,至少从实际效果看这种学说对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的意义重大。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和学说还常将隐私权称为“忘却权”(right to oblibion)或被遗忘的权利。此种权利允许个人享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发展个性所必要的安宁和清净。[21]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个人独处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22]由于隐私权观念和隐私保护要求的增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5年司法判例中明确承认隐私权为
宪法权利。此后,诸多国家逐渐认可或接纳了隐私权的
宪法权利属性,有些国家甚至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障隐私权或私生活权是国家不可推卸的道德责任和法律义务。
还有学者使用限制接触理论定位隐私权,将隐私权定义为排除接触个人私人领域的权利。其基本前提就是承认个体心理中隐藏着感情和与他人分开的愿望。然而它与孤独的定义又不同,孤独是一种从他人身边撤退、单独隔离的状态,限制接触的含义远比孤独广泛,它包括排除政府干扰的自由、排除他人和媒体侵犯的自由等。Gavison细化了隐私权的概念,她认为隐私权的利益与他人对我们可接触程度密切有关。隐私权宜理解为限制他人接触的状态及其程度,一个完全不与他人接触的人是享有完美隐私权的人。隐私权可以通过三个独立但相关的方法获得,一是通过保密,无人知道你的信息;二是通过隐名,无人注意到你;三是通过独处,无人接触到你。[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