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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之路径选择

  总之,中国从排斥和否定私有财产、从消灭私有制和普及公有制,到承认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到十六大明确提出的“要完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并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这可称之为是我国在完善所有制结构和保护私有财产问题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标志着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开始步入正常的轨道。这对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实现社会的持续发展将具有重要意义。 
  三、殊途同归之趋向:平衡于保护与限制之间 
  由以上分析可见,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中国,尽管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不同的历程,但最终都呈现出一种共同的趋势,即在保护私有财产权与限制私有财产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只不过在不同的国家或者不同的时期,平衡的重心和方式有所不同罢了。 
  西方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已从近代模式演进为现代模式,财产权与社会利益之间处于一种动态平衡之中。早期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体现的是自由放任主义的市场经济理念,而当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暴露出不可克服的盲目性和破坏性时,宪法对私有财产权加以正当而必要的限制,便成为国家干预型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私有财产的占有是为了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但私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永远与社会相关联。随着经济的市场化和市场的国际化,人们之间的社会连带性程度日益加深,私有财产也日益表现为一种社会化的趋势。可见,与任何权利一样,财产权的存在并不是绝对的,财产权的社会性实际上决定了财产权存在的界限。“财产权的无条件的不可剥夺性只是一句豪言壮语,在革命的狂热和宪法的曙光中,人们很容易在屋顶上为其呐喊,但事后冷静下来,真要实践它却几乎是不可能的。”[10]理性的选择是,在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同时,还必须关注私有财产的社会义务。这种社会义务,一方面要求私有财产的运用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另一方面也要求私有财产应当为了积极的社会利益而运用。因此,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财产权保护原则,另一方面对财产权也规定了必要的限制。一般来说,对财产权的宪法规定,由保障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组成。保障条款也称不可侵犯条款,它确立了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制约条款(限制条款)即确认财产权的内在界限以及公共福利与社会政策对财产权的制约作用;征用补偿条款(损失补偿条款)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利益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它是对限制的再制衡。如日本现行宪法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这是保障条款;第2款同时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这是限制条款;第3款进而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这是补偿条款。其他国家的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障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构成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制约条款构成了对私有财产的限制。这是私有财产权客观存在的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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