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成形于普通法制度与议会制度的确立
12世纪中后期,英王亨利二世通过司法改革,实现了司法体制的中央集权化,原先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封建法逐步融为一体,普通法由此而生。与当时所有其他各国的法律制度相比,普通法天生具有较高的法治含量。因此:
第一,普通法源出于法官的司法判例,并通过法官对判例不断的重新解释而实现其发展,因此,在英国素有“法自例出”之说。“法自例出”意味着普通法是法官的创造物,这种法律创制形式决定了普通法和先前的习惯法、封建法一样,也不是当权者意志的产物和体现,而具有某种超然于国王政府和相对贴近社会的近似“自然法”、“高级法”的属性。美国学者达伍德曾把这种属性称作普通法特有的“荣耀”,他说:“‘荣耀’是指它不把自己的存在归功于任何单个并确定的法律制定者,即以固定而有限的形式将法律颁布‘下来’的神、国王或其他制定者。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法律传统形成了它自己的生命,虽然它确实为法律职业所支配,但它仍然相对独立于政法干预,因为并不存在什么与它密切结合的‘权威性的命令’。”[22](P78)况且,出身社会大众的陪审员也参与了判例的创造过程,这就使普通法融进了相当部分的社会良知与情理因素。因此,尽管普通法是借助王权的推动而形成的,甚至有“王室法”之称,但它自始就不是凭借权力而生、以保护权力为己任的“国家之法”,而是自生、自长、自足、自立的“社会之法”。
所以,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在英国人眼里,从法是情理这个观念引出某种符合传统的法的超国家或更确切地说非国家性质的意识”,正是这种“以情理为基础的法的非国家性的观念”构成了英国法律不受国家政治“任意干扰的基本因素”。[23](P370)
第二,由于普通法是借助于令状制度形成的,所以它具有注重程序的诉讼形式主义特征。令状种类繁多,格式固定,每一种令状只适用于一类诉讼。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国王大法官庭申请相应的令状,才能向有关法庭提起诉讼,法官必须严格按照令状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审判案件。“令状的统治即法的统治”。[24](P712)通过令状制度,普通法确立起了“程序优先”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明确提出“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概念,该法令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25](P275)从此,英国司法权的运行驶入了程式化、规范化的轨道。不仅如此,“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还将不可避免地逐步渗入到其他权力领域。到中世纪后期,“正当法律程序”概念在英国已经深入人心,连当权者也认识到,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事的必要性,尽管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身统治。
都铎时期政府大臣埃德蒙•达德利在向亨利八世进献治国良策时就清楚地表达了这一思想,他说:“一个君主不要让人们看起来是为了自己的目的,通过御玺和信函,或者通过自己的顾问等等方式,对其臣民行使征税、监禁之权力,而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向臣民征税。尽管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所征的税更沉重,但若是君主通过非常方法征税,臣民就会怨声载道。因此,最可称道的安全方法是,君主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和渠道来实现自己对臣民的权利或惩罚臣民的冒犯行为。”[26](P244)透过这段话我们看到,即使是英国中世纪史上最专制的王朝也不敢公然蔑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法治原则。
第三,普通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走上了法律职业化道路,从而赋予司法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12世纪晚期到13世纪上期,三大中央法庭即普通民事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巡回法庭陆续从综合性政府机构库里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专业司法机构。它们分别由3-4名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官组成,垄断了司法审判权。与此同时,一个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职业律师群体应时而生。法官全部由出类拔萃的资深律师担任,因此,法官和律师关系密切,组成一个封闭性的职业集团。他们自发建立了四大律师会馆,即林肯会馆、格雷会馆、内殿会馆、中殿会馆,自足自主地开展法律教育、授予律师资格和进行职业管理,不受政治当局的控制。结果是,“在17世纪以前,(普通法)法庭一直是独立的,尽管王室法官像所有其他官员一样,根据国王意志而任职,但一旦被任命后,其任期在实践上是有保障的。”[14](P328)法庭专业化、司法职业化和法律人员自治化的过程,亦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过程,其结果是防止了专制国家普遍存在的那种司法行政化、法官官僚化情形的发生。法官和律师凭借相对独立的法庭和职业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拒包括国王在内的外界强权的干预,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例如,亨利三世时,国王咨议会出于政治原因推翻了巡回法庭的一项判决,遭到巡回法官们的联合抵制;亨利四世时,王太子仗势咆哮公堂,被首席法官威廉•加斯科因以蔑视法庭罪判处监禁。[27](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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