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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犯罪具体问题研究(二)

  (三)恶意使用驰名商标名称的犯罪化。恶意使用驰名商标名称,俗称“傍名牌”,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故意将他人驰名商标名称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其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例如,侵权人在香港或国外注册带有“皮尔•卡丹”字样的公司,并授权内地公司生产或者销售其公司的产品。在其产品上,故意淡化自身的注册商标,而重点突出“皮尔•卡丹”字样的公司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审理涉及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与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的案件中,对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调解或者判决行为人变更或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字号。对拒不履行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可见,恶意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名称,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犯罪化。
  (四)驰名商标刑法特别保护模式的选择。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驰名商标因其长期积累的较高知名度和信誉而具有更高的价值,同时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并因此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仅给予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罪同等保护的情况下,侵犯普通商标与侵犯驰名商标的犯罪成本相同,而犯罪收益却要大得多,因此并不足以有效震慑侵犯驰名商标的犯罪活动。只有增加侵犯驰名商标犯罪的成本,才能有效保护驰名商标。对于增加犯罪成本,主要有降低追诉标准和加重刑事责任两模式:1、降低追诉标准模式。2001年《追诉标准》规定假冒他人驰名商标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应予追诉,通过降低最诉标准将侵犯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犯罪由“情节犯”变为“行为犯”。笔者以为,《追诉标准》所体现出来的给予驰名商标刑事特别保护的价值取向应予肯定,但《追诉标准》将侵犯驰名商标犯罪规定为“行为犯”,模糊了针对驰名商标的一般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扩大了驰名商标侵权的犯罪化,违背现代刑法的谦抑性精神。2004年《解释》实际上否定了这种模式,无论是针对注册驰名商标还是一般注册商标的犯罪,都统一规定了起刑数额。2、加重刑事责任的模式。此种模式是从“量刑”的角度来体现对驰名商标的刑事特别保护,即通过加重侵犯驰名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来遏制相关犯罪活动。这种模式有其可取之处——既可以通过较重的刑事责任增加对相关犯罪的震慑,又不会象上述模式造成一般侵权与犯罪之间界限的模糊。加重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二是在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对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已经较为严厉,只需在现有法定刑基础上将对驰名商标的侵犯作为“从重情节”即可。例如,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状可以增加一项“假冒注册驰名商标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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