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

  三、票据善意受让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善意受让人要因善意受让取得票据债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须有效自主地占有票据
  占有也即占据,既是民事主体实际控制诸如票据等物的事实状态,也有民事主体可实际为控制的权利的意思。作为票据善意受让的构成要件之一,占有属于受让人对票据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一般理论均认为,占有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前提。如善意受让人不能实际控制票据,自难言及票据债权的取得和行使。但是,这种对票据的实际控制,既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只要实际控制了票据即可取得票据债权,也不能理解为善意受让人对票据的实际控制必须是须臾不可分离。
  要取得票据债权,票据当事人(占有人)对于票据的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根据法国民法理论,自主占有首先表现为对物的实际控制,即既须具备“体素”(Corpus),也须有占有的自主意志(La volonte)和意愿(I’intention),即须具备“心素”(Animus)。[5]所谓自主意志是指当事人相信其对票据的实际控制是行使票据债权的具体方式之一。所谓自主意愿是指当事人希望通过受让行为取得对票据的实际控制即能取得票据债权的心理倾向。正因为自主意志和意愿属于心理活动的范畴,无法由占有票据的行为本身直接反映出来,在求证上必会存在一定的困难,故《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前提下,“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占有。”
  下列情形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对于票据的自主占有:
  1.票据的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在票据外已达成转让票据协议且让与人以书面通知告之善意受让人准备接受票据的,此时,对票据的占有虽未由让与人移转给善意受让人,不影响自主占有的成立,但善意受让人未支付相应对价的,则不在此限。
  2.善意受让人已取得对票据的自主占有,但出于委任付款的目的或设定质权的目的,自愿将对票据的实际控制移转给第三人的,不能由此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因暂时脱离对票据的实际控制而失去对票据的自主占有。
  3.非自愿丧失对票据占有的,自主占有仍继续存在。非自愿丧失占有的情形主要包括欺诈、偷盗、抢劫、胁迫、查扣等。例如,票据流通中存在欺诈等情形,善意受让人作为持票人在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或申请贴现等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时,商业银行等当事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扣留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可主张返还票据;再譬如,司法机关调查刑事案件时,从善意受让人处查扣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恢复对票据的自主占有。
  4.善意受让人因提示承兑而依法自愿移转票据占有于付款人的,不因此而丧失对票据的自主占有。我国《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这有两层含义:第一,持票人为获取承兑,须移转汇票的占有于付款人,付款人最长可有3天的时间对该汇票为暂时持有;第二,为表明持票人未放弃对汇票的自主占有,避免不必要的票据纷争,付款人在获取对票据暂时持有的同时,须签发一纸回单以资证明。付款人在3日内无论是否承兑,都有义务将汇票返还给持票人(善意受让人),由此,善意受让人恢复对汇票的实际占有。
  5.善意受让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不丧失对票据的自主占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556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委托商业银行收款,受托商业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其代收转帐行为,视同持票人亲自签收。由第55、56条的规定可知,受托的商业银行对票据的占有仅是暂时持有,善意受让人仍继续保有对票据的自主占有,只有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为有效支付后,善意受让人因票据债权的实现,其对票据的自主占有方不复存在。
  下列情形不构成善意受让的自主占有:
  1.受托人为持票人(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而实际控制票据的,仅属于对票据的暂时持有。
  2.票据质权人为保有和行使质权而实际控制票据的,其占有虽为自主,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债权,但因其所享有的仅为票据质权而非票据债权,故不构成善意受让的自主占有。票据质权的效力表现为,质权人所受领的票据金额不足以实现其全部担保债权的,不足部分,持票人(善意受让人)仍负继续支付义务;质权人所受领的票据金额超过其担保债权的,质权人有义务将超过部分返还给持票人(善意受让人)。
  3.因欺诈、抢劫、偷盗、胁迫等方式从善意受让人处取得对票据的实际控制的,虽其有自主占有的意愿,但上述行为为法律所不容,不具即时取得票据债权的效力,故不构成善意受让的自主占有。
  (二)善意受让人的自主占有的来源必须是票据的无处分权人。
  如其自主占有来源是有处分权人,则属于正常的票据转让,不涉及善意受让的问题。
  上述处分权仅限于票据的转让权。不享有转让权但有可能实际控制票据的具体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虽可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却无资格以独立的意思表示转让其票据权利,只有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为有效的票据转让。
  2.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原持票人未对第三人有任何授权或授权内容并不包含转让权而仅为委任取款或授权提示承兑等,该第三人不得违背原持票人的意愿或超越代理权范围而为票据转让。
  3.票据保管人。原持票人将其票据授予第三人保管,保管人仅负良好保管义务和享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但无权转让受托保管的票据。如原持票人因欠缴保管费(如租赁商业银行的保管租,但又欠缴租赁费的),保管人能否变卖票据,则应依民法的相关规定,另当别论。
  4.质权人。质权人因原持票人的设质背书取得质权并实际控制票据的,虽依其质权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诸如提示付款等权利,但却无转让背书之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