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参事院从行政复议机构演变成为行政法院后,组织上仍继续设置在行政系统,由总理充任名义上的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所有行政法官都具有政府公务员的身份,它在依照司法程序处理行政案件同时,继续承担了向政府首长和部门提供法律咨询的职能。正是由于这种情况,尽管行政法院是在否定原有行政复议体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实际上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原有行政复议机构的部分特性和职能,这种体制和职能配置必然影响到专门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受此影响,目前法国行政法院以外的行政救济制度,大体上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监督两项制度。其中,善意救济是指相对人向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的活动。层级监督是指相对人向作出行政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救济的活动。
(二)行政法院和行政救济制度的关系
尽管法国专门性的行政救济制度不发达,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行政诉讼)仍不失为两种互相独立的程序。如上所述,在二者关系上,早期的行政救济曾是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任何行政案件未经行政机关复议,不得向行政法院起诉。但根据1889年最高行政法院“卡多判决”的判例,行政处理不再当然成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环节。目前,只有两类行政案件才实行行政复议前置:一是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案件。这类案件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只有行政机关不作决定或者对行政决定不服时,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公共工程赔偿案件例外);二是法律特别规定实行行政前置的案件。这类法律规定很少,主要涉及政府采购、签证、军人和公务员纪律处分方面的事宜。
除了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以外,均采取“或议或审”的原则,即由相对人选择,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善意救济或者层级监督,对相关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前述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实行由委员会作出行政救济决定的领域,法律往往鼓励相对人寻求行政途径,尽管并不强迫这样做。有时,法律还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尽可能先走行政途径。在“或议或审”情况下,相对人原则上只能在善意救济和层级监督二者中择一而行,不能同时经过这两道程序。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任何一类行政救济期间届满后就开始起算,如果相对人因为申请另一类行政救济而超过起诉期限的,就会导致丧失诉权的后果。如果相对人在申请其他行政救济的同时,又向行政法院起诉,法院会暂停案件的审理,等待善意救济或者层级监督的结果。
由于法国独特的行政法传统融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一体,行政法院就是在此过程中蜕变而成的,因此善意救济和层级监督制度一直停留在十九世纪的水平,没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得到多少改进。这严重动摇了公众对善意救济和层级监督制度的信任,抑制了这两类行政救济功能的发挥。目前,法国享有行政救济职能的行政机关中,除了劳工调查监察员、教育监察员和负责国家财政管理的审计员等少数特殊复议机构依法相对独立于所在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都没有固定的行政救济机构和人员,也没有专门的行政救济程序,因此通过这类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很少,行政救济结论通常都是维持,许多行政争议最终还必须由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并适用标准司法程序的行政法院解决。
(三)行政法院和行政救济制度的困难和趋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