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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在承认私人所有权为基本人权的前提下,宪法对所有权的权利保障大都蕴含三重结构: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收补偿条款。[21]其中,不可侵犯条款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和政治哲学上的思想表述,如果没有后续的征收补偿条款,它就不太符合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可能沦为一种道德价值的宣言。[22]在我看来,这种三重结构仅在西方私有制国家有关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中完全呈现出来。而在我国,经宪法2004年修正案在基本人权的框架下确认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后,此三重结构主要表现在对私人所有权的宪法保障之上。尤其是,征收补偿条款仅对私人所有权有其适用余地。[23]因为,征收的特征是国家对所有权客体所采取的具体而特别的干预,其典型方式就是通过享有相应权限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使所有权移转到享受利益的权利承担人,[24]国家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客体无需征收和补偿。
  如此界定宪法所有权的权利保障机制后,我们就可将《物权法草案》第49条的规定界定为宪法意义上的征收补偿条款。[25]从立法的体系结构看,该条不过是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20条和第22条的重复,似无再行规定的必要。然而,诚如学者所言,实体法上的所有权保障,若欠缺完整的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保护机制与之配套,犹如无刃之剑。[26]就国外的立法而言,征收补偿条款往往都有诉讼程序上的救济。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经由一些法院法和宪法法院司法判例的补充,对此极为明确:所有权以及他物权遭受公权力干预时,对其赋予的基本保护,通过行政诉讼管辖来实现;在上诉至联邦宪法法院之前,已尝试行政诉讼途径无果时,可以主张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上诉;征收中就补偿额发生的争议,由民事法院判决。[27]而在我国宪法欠缺诉讼程序之保障条款时,《物权法草案》第49条之征收补偿条款若意味着可在普通法院就征收和补偿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则功莫大焉。但是,对此我仍存有疑虑:其一,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提起诉讼,显然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作为实体法且具私法属性的物权法对此做出规定,似不妥当,对政府征收、征用是否可诉,完全可以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解释达其目标;其二,《物权法草案》第49条和宪法以及一些单行法(如土地管理法)条文一样,只是对宪法之征收补偿条款中的实体权利加以确认或具体化,但未赋予诉讼之途径,而在我国司法尚未真正独立时,法律若未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可诉性,则宪法所有权作为针对国家的防御权仅仅表现为一纸具文,即便欲通过严肃的司法解释达致目标,在体制上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上半年就意图针对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做出司法解释,其公布的“《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基本精神就是不再支持强制拆迁。并且,该意见稿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做出解释,明确区分了拆迁中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途径(类似于德国的区分),大大提高了拆迁中行政诉讼的可行性。[28]但时至今日,该意见稿是否仍“在路上”,已不得而知,[29]而其中原因,恐怕和司法不能独立于行政不无干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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