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格式劳动合同的行政规制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五章

  第一,对于攸关国计民生、使用范围较广泛的格式劳动合同宜采事先审查制,如金融、公共运输、邮电通信等,由依法成立的格式劳动合同审查委员会,邀请各方单位,审查此类格式劳动合同。审查委员会基于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综合考量,使格式劳动合同在取得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收益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不致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合格的格式劳动合同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对于其他格式劳动合同采取备案审查制。其他格式劳动合同的使用勿须采取事先审查制,但如用人单位申请审查,审查委员会亦应对其进行审查。对于其他格式劳动合同,明定用人单位应报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备案。[22]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备案审查及时发现格式合同是否公平合理,并责令改正,同时备案审查制属于事后介入制中的一种,没有妨碍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应当注意的是,本文所建议的备案审查制并非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的备案”,后者是每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具体劳动合同的备案,而前者是用人单位所使用的格式劳动合同的备案,两者在价值取向、政府干预程度、财政负担等诸方面均有重大差异。
  第三,建立劳动者对不公平格式劳动合同的申诉和举报制度,健全救济性措施。如出现格式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劳动者有不合理的不利益的,劳动者可以向审查委员会或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申诉或举报,经审查属实,审查委员会或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禁止使用该条款,同时科以罚款,在新的条款使用前须报审查委员会批准。[23]
  如此制度设计将有效改变目前监管模式,有利于提高行政监管效率。
  
【注释】 本文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概指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征求意见的文本。

如该草案第8条即体现了格式条款订入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则;第10条第6款体现了格式劳动合同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第18条第1款第4项体现了格式劳动合同条款的特殊效力控制规则等等。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3条

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贾俊玲主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郑尚元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0页等等。

关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另参见许建宇:“劳动合同的定性及其对立法的影响”,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参见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参见王全兴主编:《劳动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不过,有学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经济与财务状况与经济上的从属性无关,亦即,劳动者的经济实力并非不如用人单位。经济上的独立性重点在于劳动者不是为自己的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为该单位的目的而劳动。参见黄越钦:《劳动法论》,作者1994年自版,第90页。

参见陈继盛:《劳动法论文集》,陈林法学文教基金会1994年版,第45页等。

不过,附合性有时亦有例外,如在劳动者是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时,合同条款的形成往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的结果。有单位和学者据此认为,这部分劳动者应排除在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而由民法调整。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劳动合同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由此更加证成了劳动合同的附合性。

参见黄越钦:《劳动法论》,作者1994年自版,第35页。

参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所谓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缔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王泽鉴:《民法债法总论》(第一册),台湾1993年版,第77~78页;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88页;黄越钦:《私法论文集》,台湾世纪书局1980年版,第139~144页;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52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黄越钦:《私法论文集》,台湾世纪书局1980年版,第142页。

参见苏号鹏:《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4-358页。

参见廖义男:《消费者保护法之行政监督》,台湾“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1996年版,第21页以下。

参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1992年6月9日,劳力字[1992]33号)和《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1997年4月3日,劳部发[1997]106号)。

回沪明、高圣平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如铁道部等。

参见《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2日,劳力字[1992]54号)。

参见《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部发[1996]355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

此种规制模式在我国其他行业中亦有先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高圣平等:《民事合同理论与实务·定式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