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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

  可见,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不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其目的仅在于解释其于给付中发生的不当得利。另外则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承认物权行为有助于捍卫全面的私法自治原则。因为物权行为理论只判断物权的移转是有效还是无效,物权在交易主体之间有没有发生移转的问题,这只涉及交易双方,而无从涉及第三人。[8]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批判
  大多数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对其批判最多的就在于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的公平正义。[9]这是因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下,当出卖人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将标的物交于买受人,在买受人支付价金前发现合同存在无效或被撤消的情形,但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则不能要求其返还原物,而仅取得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丧失了物权上的优先保护,这显然对其不公。反之如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消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他可以受物权法的保护。就这一点而言,在现代民法学说中,不仅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主张采取第三人善意取得规则以代之。就是许多对此原则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也不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固有时虽上可牺牲法律生活实质的社会的正当性。”[10]
  另有学者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历史发展中考察认为,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并不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也不是一个自然事实上的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政策判断上的问题,是一种由实体法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问题。[11]就物权行为无因性来讲,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规定该制度时,与其说考虑了该制度的社会作用和价值,不如说是考虑的仅仅是它的理论体系的和谐与协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概念法学的真面目。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存废
  长久以来,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是我国法学者及实物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的全面展开,有关探讨也愈发激烈,并逐渐形成了几种泾渭分明的观点,现列举如下:
  一种观点主张保留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该观点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学说,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相对地说是最平滑、断痕较少的理论;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是迄今最完美的理论;在训练法律人的民法思维方面,是难得的有效工具。[12]该理论的创立体现了“经济、法律和法学相互依存、相互合作,为社会经济发展、法律进步而共同努力。”[13]而不采纳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就会尽失上述的益处,使立法时常陷于自相矛盾,难圆其说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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