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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评析

  七、余 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所有合作社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属于特定领域的专门立法,其法律表现形式为单行法。其调整范畴仅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不适用于其他合作社或合作性质的组织。例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作担保组织、合作保险组织、合作医疗组织等等,均无法适用于该法,目前,对诸如此类的合作组织,除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还没有其他相关的合作社立法可以适用。可见,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了,但是,我国合作社全面的法制化进程依然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健全我国合作社法律有两套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制定一部合作社基本法,对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及合作组织的共同规范进行统一规定,特殊领域的合作社制定单行的配套合作社专门法;二是针对不同的特殊领域分别继续制定单行法。无论是采用那一种方案都需要立法机关不懈的努力。
  另外,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只有原则性的,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其落实必须将进一步做出细化的政策规定。该法的许多规范及制度安排均有待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的实践检验其调整的功能效果,并即时地予以修改完善。再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是否给予反垄政策的豁免,也有待于明确。笔者认为只要合作社在市场交易中不采取掠夺式定价、限定交易,合作社的共同定价行为,合作社之间的合并行为,均可以作为反垄断规制的例外,给予豁免。
  
【参考文献】[1]黄祖煇、徐旭初:《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制度安排》,《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15~17页。
[2] 席恒著:《公与私:公用事业运行机制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2页。
[3] 杜吟棠主编:《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4][美]享利•汉斯曼著:《论企业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3页。
[5]我国现行《宪法》第8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6]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家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8页;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页。
[7]杜吟棠主编:《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8]ICA,What is a cooperative , 8 January 1996.
[9]徐旭东著:《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10]《农民专业合作社法》1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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