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市场竞争日益加剧,势必要对各种经济组织形式的适应能力进行优胜劣汰的重新选择,传统合作必须进行制度创新,这就要求在保持合作社本质属性和传统优势的前提下,对合作社的原则不断地做出适应现实市场经济发展变化需要的及时调整和修正。为此,我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顺应潮流,结合农民的实际需要,既有守成又创新。与欧洲传统合作社和国际联盟的合作社原则相比,我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基本接受的前提下,也作出了某些变通性规定。
首先,在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成员资格开放原则的同时,作出也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一方面,从成员资格加以限制。规定成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必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数量不得超过法定比例 ;另一方面,规定了成员退社的条件和程序。第19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3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6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4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宣布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其次,该法虽然以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为基本原则,但却不死守“一人一票”制。允许章程规定按照成员的出资和交易额附加表决权,但是不得超过基础表决权的20%。;再次,没有采纳限制股金分红,实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该法明确规定,除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之外,还规定了剩余部分利润,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可以看出,资本是处于第二顺序的分配合作社盈余的依据。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实现双层经营体制的有效组织形式
合作社通过共同的经营活动促进每个成员的单独的经营活动。在这里合作社和成员的业务对象主要都是对方。成员生产出来的产品通过合作社加工销售,合作社向成员提供生产资料和其他服务;或者合作社是大批发商,而成员是零售商。这就形成了合作社的“同一原则”,即成员既是合作社的买方又是合作社的卖方,同时又在合作社中充当管理者和劳动者,集所有者、管理者、职工、顾客,用户、消费者等多种身份于一身。按照经济学家布坎南提出的“分散化理论”:经济活动要尽可能分散化;只是出于经济和技术上的理由确有必要集中的个别领域,才实行集中化。企业大小各有千秋,大则有利于加强劳动分工、生产合理化和集中化,但同时降低了经营的灵活性以及个人和内部单位对整个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力;小则经营灵活,有利于调动和发挥每个人的积极性,但难以迎合生产社会化的潮流,竞争能力低下,抗风险能力差。这种企业经营规模的两难局面,在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中却能获得两全其美的解决。合作社把大小企业的优势有机地结合起来,其核心的经营方式是“分散寓于集中,集中寓于分散”,统、分两个层次的经营相辅相成。各个成员作为单独的生产经营单位联合起来创办合作社共同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做单个经营者不能经营的业务或虽能做,成本过高,规模不经济;同时又不剥夺成员作为独立经营者的地位,让其风险自负,自负盈亏。这既有利于刺激成员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促进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利用合作社的优势,使生产经营规模合理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服务的独立的生产经营者,这些经营者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实行自愿联合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大规模的联合经营。这样就形成了农民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单个经营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较大规模的联合经营,两个层面的双层经营体制,两层次的经营活动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既有农民成员单个的灵活经营,又有合作社层面的规模经营,为农民单个经济提供信息、交易机会、增强其谈判能力和竞争实力。这种双层经营体制为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找到了一种行之有效的经营组织形式,它对促进农村经济产业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均发挥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