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对于直接承受死刑惩罚的犯罪人而言,死刑的存在同样也满足了他的道德需求。“自从有
刑法存在,国家就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
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利,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缘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
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这一切都说明在目前的条件下,中国的确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死刑不仅是威慑和遏制恶性犯罪事件发生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在最大限度内减少死刑的使用、避免民间私刑泛滥的唯一有效手段。这才是对犯罪人和受害人同样的人道关怀和体量。
关于死刑不符合道德性要求的另一种论辩是:国家无权以合法的方式和集体的暴力手段非法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因为生命是一个人生而就具有的自然权利,不可放弃、不可让渡。这种论辩来自贝卡利亚反对死刑的一个重要立论:1)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个人对自己的自然权利的割舍;2)生命是个人的,绝对不能转让给国家。如果个人可以将自己的生命权割舍给国家,便如同个人有权自杀一样,意味着人的生命权是可以放弃的,从而构成对生命权的自然属性的否定;3)与个人无权割舍生命权给国家相对应,国家无权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力,笔者已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对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贝卡利亚进一步指出:“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谋杀犯。我认为是荒谬的。” 这一“禁止杀人者无权杀人”的命题的翻版便是:任何人,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无权杀死任何人——纵然是对杀死他人的谋杀犯。
显而易见,贝卡利亚关于废除死刑的以上立论是奠基在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或剥夺的绝对性之上。生命权的相对性与绝对性之争,不但导致了近代以来的死刑存废之争,而且直到近代,也仍然是死刑存废之争中一个分歧点。例如,美国哲学家罗斯便立足于生命权的相对性而为死刑辩护;而大赦国际则旗帜鲜明地主张,“死刑侵犯人的生命权”,并以此作为反对死刑的重要理由之一;另一位美国死刑学家比多则指出,“尽管人的生命的神圣性与生命权截然不同,但它们有着一种共同的联结,各自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对人的生命持一种工具性的看法是错误的。”
且不说贝卡利亚的主张在西方理论界也仅仅是一家之言,从洛克、卢梭到康德、黑格尔都提出了不同的理论见解。 即使根据贝卡利亚的判断“禁止杀人者无权杀人”,就可以推衍出“禁止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者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禁止非法监禁他忍者无权监禁他人”、“禁止贬损他人名誉者无权贬损他人”,……这就意味着,国家无权对任何人施以监禁、罚金、剥夺公民权等任何类型的刑事制裁。如此说来,整个
刑法体系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何在?进一步言,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的行刑队、警察、监狱甚至军队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何在?因此贝氏的这一逻辑不能成立,它动摇了刑罚制度甚至国家机器存在的根基。美国学者哈格就指出:“要是像贝卡利亚一样,以处死惩罚杀人——以其对受害人所为作为对罪犯的惩罚——是荒谬的,那么对一位贪污犯处以罚金或剥夺一个剥夺其他人自由的人的自由,同样是荒谬的。将抢劫与征税、谋杀与处决、赠与与盗窃相区别的不是自然行为而是其社会意义。”
更进一步地,贝卡利亚提出了其废除死刑的另一个立论是,死刑是不人道的,应该由终身监禁来取代死刑。这一观点得到了国内大部分刑法学者的赞同和支持,主张以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或提高刑期的有期徒刑作为死刑替代刑。 事实上,这种立论同样是是而非。其实从道德上很难讲,没有假释的无期徒刑或超长刑期的有期徒刑会比死刑更人道。众所周知,人之为人最重要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 如果长时间将一个重罪犯人与社会隔绝开来,囚禁在狱所内——这种做法本身就并不是把犯人当人/同类看,此种所谓的替代刑已经违背了“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是不能与物权对象相混淆”的信条。 主张这种严格限制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和超长刑期的有期徒刑与他们所反对的死刑一样把刑罚本身当作目的,而并不关注人道。因为对于一个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来说,将其与社区社群隔离开来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对他最严厉的惩罚,与剥夺他的生命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严厉程度也并不亚于死刑。在古代社会,将氏族成员驱逐出部落或者流放到荒野本身就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且在当代,那些被长期囚禁的罪犯如果有朝一日重新回归社会,时过境迁他们面临陌生的环境很有可能无所适从、格格不入而处境艰难,更遑论什么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了。这样一些缺乏交流能力的人回到社会对于他们来说究竟是人道的还是残忍的呢?
因此可以说,并不存在使“监禁比死刑更人道”这种说法成立的理由,只不过没有流血的监禁“看起来”通常可能会“人道”一些——对于一些道德家而言——其实二者同样是不人道的。如果按照贝卡利亚或者一些中国法学家的观点:“不人道的就应当予以废止”。那么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罚都应该废止,因为它们也的确不人道。那么整个刑罚体系存在的基础可能又一次面临被颠覆的危险。实际上,原本
刑法大厦被创建和使用的第一天起,就完全不是建立在“人道主义关怀”这个松软的沙滩上。无论是死刑还是监禁、罚金,其实都与道德伦理进路的解说方式无涉;死刑存废的正当性问题不是也不应该是首先从道德伦理的角度去思考。说到底,“死刑的德性”可能是一个伪命题。真相是,死刑同战争一样,都是人用来对付公敌的手段而已。 当然必须强调:“并非道德与法律无关,而只是说道德话语和道德说教解决法律问题无助于特别是那些疑难的法律问题,甚至道德理论无法改变人们行为,因为道德理论关注的更多是如何构建一个前后容贯一致的道德理论,有这样一个理论,人们的行为和法律决定可能会更自信,但是人们的行为的动力并不是来自正当化,而是来自对于某种利益(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对道德理想的追求)的追逐。”
(二)死刑与政治考量
从功利角度出发,一方面死刑等刑罚权由国家来掌控,可能是在最大限度内防止了更多的死伤和复仇的无限扩大化。“死刑制度作为以血复仇制度的替代物,剥夺了被害人及其所在的氏族对加害者节制的血腥复仇和杀戮的权利。但是,由国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的杀人却仍然是以复仇为内在冲动,以公正报应为价值追求的。” 且不说,在古代社会,由国家操控的死刑等制度手段在实现复仇的功能方面与民间私力复仇展开一种“服务”竞争关系, 由于国家刑罚权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住了死刑和私刑的泛滥,这实际上也符合犯罪人自身的道德需求和实际需求。即便是在当今的转型时期,国家执行死刑仍然强烈的现实意义。第一,死刑的存在事实上最直接保护了两类人:直接与死刑犯相接触和交锋的狱中的非死刑犯人和国家警察。 可以想象的一种可能后果是:如果没有了死刑,罪犯将更有动力和激励越狱脱逃和拘捕,而轻罪犯人和警察面临的的危险性就会急剧上升。这样导致的后果是,在国家的
刑法暴力介入之前,面临危险的轻罪犯人和警察就会自我执行国家已经放弃使用的死刑,首先将重罪犯人杀死。而反过来,这又进一步刺激了重罪犯人拒捕和脱逃的可能。所以,一旦现阶段废除死刑,就可能出现“亡命徒手持机枪向警察疯狂扫射拒捕,警察乱抢击毙匪徒”的画面。而非常不幸的是,这种场面已经在一些盲目跟随国际潮流轻率废除死刑的发展中国家上演了。巴西、南非等国糟糕的治安状况和狱政治理 就提我们一些高呼废除死刑的死刑法学家:若废除了死刑,“即使从减少死亡和受伤人数这个非常务实的角度来看,也会使私人复仇的惩罚更无节制,更为残酷,更不确定,数量也更多,使得社会中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惩罚更严厉。因此与法学家、法律家的期望相距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