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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对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反思

  笔者认为,苏力教授实际上指出了制度产生的先天偶然性和后天的不确定性问题,也就是“有心载花花不开,无心插柳柳成荫”,事物的逻辑不等于逻辑的事物。而在刑事证据制度上,可能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以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为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的是扩大律师的辩护权,实行对抗制,然而法律实施的结果却是律师刑事辩护变得更加困难了,律师的辩护率下降了,这是学者们和立法者始料未及的。好的初衷不一定能产生好的结果,相反,不好的制度却肯定会产生坏的结果。例如,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由于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和相关保障机制,依然致使证人出庭率非常低下。
  而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但其中证据制度一章修改的幅度是最小的,基本没有变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8条,且条文粗疏简单,存在很多缺陷,这也注定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先天不足。最近,刑事证据立法已得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刑事诉讼六项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研究制定刑事证据规则,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完善刑事证据制度”, 刑事证据立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面对我国如火如荼的刑事证据立法,我们要保持冷静的头脑,不能一窝蜂上,要理性思考证据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 前文分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就反映这样的问题,如果立法目的不清,起草时间仓促,论证欠缺,理由不足,体系不合理,过于抄袭国外的规定,那么是很难建立科学的刑事证据制度的。笔者不是反对“先进”的立法,而是提倡考虑现实的可操作性与实施后果,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众多英美的证据规则与当前中国司法者的文化、观念有很大的距离。与其过于超前,不如结合中国的实际制定出自己的有特色的规则,因为只有地方的才是特色的。
  对于证据制度的形成过程,陈瑞华教授指出:“要想创造中国的证据法理论,就应该必须首先从本土中找问题,找出司法实践中最难解决的问题;二是找出这些问题的原因;三是检验解决问题的方案。由此这种基于本土问题而产生的证据法学就有可能建立起来,并且将具备其独特的生命力。”。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证据潜规则”就是我们刑事证据制度现在存在的问题,立法上的粗疏、不合理和漏洞百出以及刑事司法体制广泛的不健全是产生这些问题的成因,我国科学、合理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应当主要经过以下四项步骤:
  (一)良好的制度设计:
  制度设计要科学,良好的制度设计是前提,科学合理地规划起草刑事证据规则是首先最为重要的。可以说,任何制度设计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奢望制定出完美无缺的制度,但是关键要看该制度的弊端是否影响到其正当性的存在。中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修改,在证据制度上就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而规定其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规定很不合理,弊端很大,为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借口。再加上我们又无判例制度,因而不管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如何“发展”和“修正”,都无法克服其固有的痼疾,无法使这一不合理的制度获得正当化。如果刑事证据制度在创设时本身就是“恶法”,那么靠司法者、执法者的善良愿望是很难进行弥补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要排除一些不合理的、不合时宜的规定,真正把握刑事证据的实质,注意与其他诉讼制度的适应,设计出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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