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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对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反思

  当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侦查阶段的陈述不一致或者说翻供的时候,法院往往会认为被告人在无理狡辩,一般会采纳侦查阶段被告人所作的对其不利的口供,而不采信当庭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被推定为具有优先性,“侦查取得的口供先天的推定为真实”。 检察官往往会当庭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法院则一般会直接采纳,而不接受被告人法庭上的“翻供”。
  潜规则三:证人基本不出庭,质证难以进行。
  在我国证人普遍不出庭,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到3%,这被视为中国刑事司法中的一大怪现象。由于证人一般不出庭,从而导致对证人的质证无法展开,法院无法辨别证言的真伪,只能依赖公诉方在法庭上对证言笔录的宣读。并且,由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论一般不产生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导致庭审形式化现象严重,庭审质证的作用难以发挥。
  潜规则四:传闻证据不排除。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尽管产生了许多例外,但是传闻证据不能采纳是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证人听到别人讲述而获得的信息是可以采纳的,甚至是经过好几手“传闻”的证言也照样采纳。我国虽然规定证人不能发表对案件的意见,但是传闻证言并不排除。
  潜规则五: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具有当然效力,产生争议时以鉴定主体级别高低为准。
  司法实践存在过于迷信专家的现象,对于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往往“权威性”较高,法院一般愿意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一个案件存在几份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时候,法院往往会简单地根据鉴定主体级别高的鉴定结果定案(在鉴定机构没有被分离出法院之前,在发生争议时,则往往是以法院内部的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同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垄断了对鉴定的启动权,当事人很难启动鉴定程序,例如2006年7月16日陕西发生的邱兴华杀人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拒绝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而直接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即是一例。
  潜规则六:非法证据基本不排除。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非法取得的这些“言词证据”真正能够得到排除的案件微乎其微,这一规定被虚置了。当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主张时,法院往往将刑讯逼供的全部证明责任施加于被告人身上,从而导致被告人对非法取证行为根本无法证明。
  潜规则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就定案。
  尽管我国证据立法中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规定的比较高,都是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然而,实践中真正能做到这一点的案件并不多。法院往往采取一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就定案的变通方式,只要认为证据之间无矛盾,结论基本是唯一的就直接定案。而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则经常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者是法院按照“疑罪从轻”或者“发回重审”的方式处理,而一般不会直接宣判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原则无法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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