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规定,笔者表示赞同。理由在于:首先,依据《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1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0条第2款更是明确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于此时人民法院已经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实际效果与《
担保法》第
17条第3款第2项相同,自然保证人也应丧失先诉抗辩权。其次,从国外的立法上来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受到破产宣告之时就丧失,而并不附加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的胜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为条件,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有效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7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关于主债务人的财产,支付不能程序已经开始的,先诉抗辩权就被排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746条第3项也规定,当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因此,
《担保法解释》第
44条第1款的规定是合理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
担保法》第
17条第3款第2项由于没有采取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通行的规定而存在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