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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诉讼程序论——以公益诉讼为思考路径

  为了使经济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济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界定为三类:一是经济公益民众之诉,是指申诉人与社会经济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按传统诉讼法理论会导致“经济公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之尴尬境地”,故法律授权这些个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二是经济公益受害人之诉,一方面原告是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社会经济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经济公益诉讼;三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经济公益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有权就能够造成经济公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提起的经济公益诉讼。
  (三)建立符合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公益法庭
  经济公益诉讼的实施当然离不开适用这一程序进行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但是“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审判组织适用我国现行传统诉讼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现代新型经济纠纷,鉴于这类纠纷的特殊性和经济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我国应建立起适应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经济公益法庭,专司审理这类经济公益案件,通过对传统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和漏洞的检讨,并结合经济公益冲突的共性规律,笔者以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案、扰乱财经税收秩序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与资源案以及其它经济公益案件应当属于经济公益法庭审判受案范围,因为它们至少有一个共性: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民众。
  (四)经济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对公益诉讼原告的奖励
  在新型经济公益侵权案件中,由于其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诸如高科技术鉴定使用费用,往往为一般组织与个人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经济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应吸纳他国的做法,适当减轻民众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所需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这种诉讼费用分担方式有利于保护公众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供我国借鉴。
  同时,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公共利益与自身私人利益相比较,较少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青睐”,加之,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是出于对良好社会经济环境的需要,为了鼓励与保护他们的这种“热心”,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如美国的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15条第3款之规定,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奖励原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这一规定对我国也不无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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