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退一步说,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合乎“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根据
票据法第
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国内的票据活动适用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尚无不可。但是,涉外票据毕竟不同于国内票据,如果将涉外票据也置于这些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格格不入的规定的支配之下,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
因此,我们认为,对我国现行
票据法与国际惯例脱节的重要方面,要么修改现行
票据法,要么采取另一种折衷方式,即在
票据法中增设有关涉外票据的特别实体法,用来调整涉外票据活动,规范涉外票据关系。
3. 现行
票据法关于涉外票据的规定仍有许多方面存在盲点,比如有关票据的副本、誊本制度,参加承兑制度等很多方面,我国票据法都付之阙如,实际上是票据制度不健全的一种表现,一方面将造成我国票据流通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可依现象; 另一方面,一旦涉外票据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冲突要适用我国法律时,只能依据有关国际惯例处理,从而造成司法实践的不便。[6]
所以,对于现行票据立法中存在的盲点应尽快地加以补充或者在涉外票据一章中作出特别规定。
4. 在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住所主义的分歧,但在这一问题上的趋势是:冲突现象逐步得到了缓和。原因是大陆法系在属人法上作出了让步,提高了住所和惯常居所的地位,而英美法系也采纳了惯常居所这一新概念。欧洲一些新颁布的国际私法规范,也抛弃了在属人法上的本国法为准据法的绝对僵硬的作法,多兼采本国法与惯常居所地法。但我国票据法未能反映这一趋势,不符合当今国际贸易和商业往来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灵活的规定。
5. 有关票据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现行
票据法不接受反致和转致,有悖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普遍实践,两个日内瓦冲突法公约规定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允许接受反致和转致; 波兰、泰国、澳地利、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在其立法中均接受反致。[7]反致制度有促进判决的一致,增加法律选择灵活性之功效,有利于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因而为各国所普遍接受。我国票据法有意回避这一问题,反映了我国对反致制度的一贯立场。笔者认为,在解决涉外票据当事人能力问题上,不妨接受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