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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我的小不动产

  另一方面,公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项宪法规范,并没有制造公产和私产的不平等保护秩序。宪法之所以写进公产神圣不可侵犯,只是从宪法的高度来确认与巩固国家经济基础,强调公产在私产创造与维持意义上的保障作用。也就是说,在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人们创造私人物质财富的活动,是以国家的经济基础之稳固作为后盾与制度背景的。这一确认绝不是制造公产与私产的等级秩序,尽管有人甚至对公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本身也存在商榷意见,认为这一描述在宪法中的出现,仿佛是在强调公产高私产一等,但宪法也没有相应规范表明公产与私产不平等保护。相反,我国宪法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对平等原则的宪法确认,从表面上来看,它只是规定“人人平等”,没有规定“产产平等”或者“财财平等”甚至“公私平等”,但据法的一般原理尤其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便在财产关系中,也不是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就财产产生的社会关系,本质上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已经表明公产与私产在宪法保护上的平等性。作为直接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所有关系、使用关系与占有关系的物权法,完全有必要也有理由在具体规范中表彰这一平等关系,并将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具体化。
  如果我国宪法明确制造一种公产和私产的不平等保护秩序的话,将会遭遇国际批评。根据有学者的考察,在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国家,也没有规定私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公产神圣不可侵犯。但这些国家的民法典或者宪法,却未闻有违背资本主义或者违背社会主义的指责。假如把我国宪法规定的公产神圣不可侵犯理解为公产与私产的不平等保护,并且在物权法中把这一精神加以贯彻,那么,财产秩序的保护将会出现混乱。试想,在平等保护的宪法精神指导下,国有资产依然不断流失,但这绝不是平等保护的必然结果,正如贺卫方教授于《在“保护国有资产”的幌子下》一文中所说“国有经济,实际上就是一种权力经济,剩余财富的分配完全由权贵们支配”,国有资产的流失与是否是规定了平等保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北京大学尹田教授在谈及这个问题时,也不无尖锐地指出,“在商品流通中,赋予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高于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特殊地位,使之丧失平等的参与时市场竞争的能力,对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害无益”!事实上,在我看来,在平等保护的背景下,流失的不仅是国有资产,私有资产也在流失,并且比国有资产流失带来的社会问题还要严重。如果说国有资产流失是一种主动流失,那么,大量私有资产的流失则是被动流失,诸如农民失去土地、工人下岗、拆迁户流失了房产而没有得到及时合理补偿等,都属于私有资产流失,而这种流失绝不是产权人主动的挥霍与转移,而更是一种被动与无奈。但是,一旦规定了公产与私产的不平等保护秩序,那么,私有资产的被动流失将会更加严重,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可能远胜于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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