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要素组成的。而国际体育法律关系就是指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要素至少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体育法律关系,而且这种体育法律关系有可能涉及公法的范围(譬如对使用兴奋剂的国际控制、涉及运动员人权的规定、球场暴力等),也有可能涉及私法关系(例如体育赞助、运动员跨国转会等)。在主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有时也可能是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无国籍人);在客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体育法律关系的标的(包括物、行为和知识产权等)位于国外;在内容为涉外因素时,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体育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譬如,一个中国的运动员参加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美国主办的体育比赛,对中国来讲,在这一关系中有两个涉外因素,即该法律关系的另一主体在国外以及该体育法律关系产生在国外。
应该指出的是,国际
体育法的调整对象国际体育关系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体育关系,譬如因为体育赞助、体育知识产权的转让、体育保险等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因为国家之间签订涉及体育运动的协定而发生的关系等,也包括具有管理或者服从关系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体育关系,如因体育比赛中的违规行为而得到相应处罚所引起的体育关系。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体育关系既有属于私法范围内的体育关系,譬如因体育赞助、体育保险等行为而产生的关系,也有应当属于公法调整的体育关系,如因种族歧视、球场暴力、体育组织的法律地位的争议等行为而引起的关系就要有公法来调整。因此可以讲国际
体育法是一个包括有关法理学、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内的复杂法律部门,在这些法律内都可以找到调整国际体育关系的法律规范。
譬如当前由于职业体育运动的全球化以及国际化的发展,在国外从事职业体育运动的球员和教练员等越来越多,由此而产生的许多法律问题是需要国际
体育法来调整的。仅仅在争议的解决部分就包括以下问题:一是由于职业球员和教练员工作的跨国性而引起的法律争议应由哪一国的法院(当事人国籍所属国的法院还是工作地国家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二是解决争议时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三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否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回答这些问题需要考虑国际私法上的有关规定,尤其是集中体现在国际民事争议的解决部分。
2. 国际
体育法的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