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全国人大只有在讨论、议决
宪法草案、修正案时才可以被认为是制宪机关、修宪机关;而在日常政治生活中,它就只是一个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的监督机关。
第三,“三权分立”的国家是如何制宪的?
关于“三权分立”,歧义甚多,但是说英国、美国、法国属于“三权分立”的国家,估计梁先生不会反对。英国没有成文
宪法,所以就不存在先召开制宪会议(国民大会)制定
宪法,再通过
宪法授予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事;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是第四共和国议会在危难之际授予戴高乐全权制定的。第四共和国议会确定了制宪的程序和应遵循的原则,第五共和
宪法草案经过
宪法咨询委员会、行政法院的通过,直接交由民众全民公决通过的。在第五共和国产生之前,法国就存在议会、行政法院、
宪法咨询委员会,恰恰没有什么制宪会议(国民大会)。当然,美国制宪的过程与梁氏所说相似,确实召开了制宪会议,产生了其他政权机关和国家权力。
从以上例证可以看出,“先召开“制宪会议”(国民大会)制定
宪法,通过
宪法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分设“议会”、“总统”和“法院”三个国家机关”并不是什么“三权分立”国家的必然特征,“三权分立”国家制宪过程千差万别,那么个制宪模式与“三权分立”与否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
关于物权法《不宜规定“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的文章,从论点到论据均有不同程度的硬伤,还有给人“扣帽子”的嫌疑,也不怎么厚道。
近年来,我们看到,法学各专业的专家们纷纷涉足
宪法领域,这一方面说明了宪法学的研究滞后于时代发展,不能为其他法学专业提供知识支持,导致其他专业的同志们不得不入室操戈,自己拿起
宪法这个武器来说明自己的问题;另一方面,恰恰证明了
宪法的重要,
宪法上的问题不解决,依靠其他部门法,想解决国家的根本性问题,无异于让一个几岁的孩童戏耍120斤重的流星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