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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缺失及完善

  其次,应当建立登记网络。登记机关都有一定的行政区域划分,而动产是可移动的,能很轻易地转移出其辖区。在计算机网络日益普及的今天,应实现通过网络进行抵押登记,并进行全国联网,使登记事项的查询简便快捷,真正赋予动产抵押在全国通行的效力,而不是仅限于登记地区。
  (四)限定标的物的范围
  各国和地区关于动产抵押物的范围相差很大。动产抵押虽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毕竟不能成为动产担保的主要形式,动产担保仍应以质押为原则,以抵押为例外。因此,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不宜过于广泛。考虑到动产抵押制度产生的初衷在于充分发挥动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动产在工商活动、农业生产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可以限定为以下几种: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和原材料,农业机械和大牲畜,家用耐用消费品。对于那些价值量较小,或者虽然价值量很大,但在工商业、农业生产中不具备重要作用的动产,无需设定动产抵押,否则不仅对生产意义不大,反而徒增登记等烦琐程序,增加成本,如果确需以之设定动产担保,也可以采取质押的形式。
  (五)公示效力的安排
  就权利设定而言,应采纳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具有权利设定力,凡未经公示,动产抵押权不成立,就公示的对抗力而言,动产抵押权在对抗交易第三人方面,必须以一种有效的方法使第三人了解动产上的抵押权负担。毕竟,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权利安全是远比动产抵押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问题。在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其一,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只能对抗成立在后的质权,而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其二,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一般应坚持留置权优于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留置权的发生应当限定在正常的业务情况下。就公示的公信力而言,如果债务人在自己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在登记制度完备的基础上,应赋予其公信力。但是,法律不应承认以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动产为标的而设立的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有公信力,因为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将会使与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的其他人承担起抵押负担。
  各国和地区还有关于登记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抵押登记以一年为有效期间,以登记机关辖区为其有效空间。就时间效力而言,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所约定的期间的限制。而且抵押期间与抵押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不完全吻合,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从第12条第2款规定来看,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款解释符合担保物权的实质,明确了法律关系,值得赞同,所以,动产抵押的登记也不应有存续期间的限制。就地域效力而言,考虑到动产的可移动性及我国的地域辽阔,倘若把其效力限定于登记机关辖区,则严重限制了动产抵押的作用,因此,动产抵押的效力应当通行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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