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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缺失及完善

  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来看,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并没有受到特别的限制,其第34条第2、4、6项分别规定了可以抵押的动产: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其中的第4项可以看做动产权利的抵押权。而第37条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此几项规定并没有关于动产抵押物的特别限制,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是不受限制的。
  有学者指出了动产抵押标的物所应有的特质:行使追及权的动产必须是高度个别化的,有重大价值的,其使用是众所周知的。如果此项动产没有多大价值,公告手续太麻烦,就不太适合行使追及权。同时,如果其使用是隐蔽的,公告就不起多大作用。只有海运船舶、内河船舶、飞机、影片、汽车等符合个别化的要求[3]。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定,只有那些价值较大,在生产、生活中发挥较大实际作用的动产可以设定抵押,对于价值量较小,或虽价值量大但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多大实际作用的动产则应排除在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之外。
  (三)不合理的动产抵押公示对抗力
  动产抵押公示的对抗力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即优先受偿力;其二,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效力,即追及力;其三,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
  就优先受偿力而言,动产抵押对抗一般债权人是其作为担保物权的必然效力。物权之所以具有对抗力,从形式上来讲是因为物权是一种公示的权利,如果一项权利不经任何公示就得对抗第三人,那就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严重威胁,也是对法的安全性的严重威胁。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兼采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这里的其他财产,指的是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依此规定,登记公示只是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效力和对抗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效力,而抵押合同可以直接设立抵押权,并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如此,则一般债权人必须承受一个虽未公示但可以优先受偿的物权,况且,倘若部分债权人与抵押人串通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设定动产抵押合同,受害的债权人几乎不可能证明这种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欺诈。基于此种理由,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是不合乎法理、不合乎事理的,我国应采统一的登记要件主义,以国家公权力介入保障动产抵押公示的合法性,维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就追及力而言,追及力本是物权的一项基本效力。动产抵押权作为一项物权也应当具备这种效力。但是,由于动产抵押公示的特殊性,追及力在动产抵押领域成为很矛盾的制度。以担保法而言,第49条的规定是否定抵押权的追及力的,其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其第三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法是否认动产抵押权追及力的,要么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要么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无追及力违反物权法基本法理,而在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改变了这一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此项赋予抵押权以追及力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是合适的,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抵押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受让人通过查阅登记簿即可明白抵押物的权属及负担,从而决定自己如何作为。但此项规定用于动产抵押则是极其危险的。动产所有权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第三人是通过占有来认定动产的权属状况,并没有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如此就可能面临抵押权人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此时,受让人可有两条救济途径:其一,行使涤除权,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然后向抵押人追偿;其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无论上述何种救济途径实际上都无法改变受让人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使其本应完整的所有权受到损害。笔者指出上述理由,并非想否认动产抵押公示的追及力,而只是认为仅仅登记一种公示方法实在无法有效地做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也无法保障受让人的利益,唯一的办法就是建立以登记作为基本公示方法,以权利标示作为辅助方法的公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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