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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流转之分析

  三、相关的立法建议
  在司法解释(二)中,其可质疑之处是显而易见的,除了其规定存在疏漏之外(如缺少关于借婚索财的规定、时效的规定等),其三款规定之间也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第(一)款规定彩礼返还情形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以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为基础的;而第(二)、(三)款则规定了双方结婚又离婚时返还结婚前彩礼的情形,既然婚约期间的赠与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赠与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结婚这一条件的成就而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婚约财产所有权已在条件成就时发生了转移,已作为妻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此处规定离婚时又予以返回,显然自相矛盾。
  关于婚约彩礼或曰婚前赠与以及婚约解除后财产的处置问题,在各国立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瑞士民法典》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如果终止婚约,婚约双方可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二)前款规定,如果赠与物已被损坏的也同样适用,可按其实际价值折算成金钱返还给原告。(三)如果婚约因一方残废而终止,赠与物不能被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则规定:订婚时授受彩礼,是以即将成立的婚姻生活为目的而进行的赠与。因此,当婚姻不成立而告终时,就因赠与的目的未达到而成为不当得利,不论其不成立的责任在哪一方,赠与人都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其彩礼。《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不履行结婚的,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其向他方所赠与的或作为婚约的标志所给予的物,如无其他规定,应认为在婚约因婚约当事人中的一方的死亡而解除时,应排除返还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一切为婚姻所为之赠与,如婚姻不发时,均归失效。”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将因婚约解除所引起的赠与物返还问题规定为不当得利的较多,笔者认为其有一定道理。婚约解除后,因婚约所为的财产赠与行为已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为不生效的非法民事行为,其效力当然自始无效,行为从一开始便不受法律保护。受赠人对赠与物的取得便丧失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当原物存在时,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对赠与人进行适当补偿。
  当谈及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及撤销权时,自然会涉及到时效问题。西方各国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对婚约的有关请求权时效规定有两种:一年时效和两年时效。[14] 笔者认为,对于解除婚约的赠与行为撤销权及赠与物返还请求权应以一年期限为宜,这有利于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将双方关系恢复至订婚前的状态,同时尽快解决物之流转与归属关系,稳定财产秩序。
  这里需要明确一点的是,在上述的论述中,都排除这样一种情况:即因婚约当事人一方的死亡而引起的婚约的解除。如果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缺少一方主体,则该种民事法律关系便不复存在了。因此,如婚约一方当事人死亡,由于将来结婚主体的缺乏,婚约也就失去了意义;而基于婚约而为的赠与行为,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赠与人返还请求权和撤销权因无法行使而自然归于消灭。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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