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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与宪政思想(中)

  根据上述的观点,哈耶克因此认为英美的宪政也是一种自由的政治制度,因为它们最终所遵循的乃是自由的规则,或内部规则。当然,由于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时期的思想还没有把公法与私法、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区别开来,因此,他对于作为自生秩序的英美自由宪政的理解,强调的还是政府的权力应该受到限制,这种限权制度又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的来源应该源于人民大多数的同意,即它是一种立宪民主,另一方面,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乃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因此,限权宪法又是一种保障自由的宪法。为此他写道:“宪政(constitutionalism)意味着一切权力都立基于下述认识,即必须根据为人们所共同接受的原则行使权力,被授予权力的人士须经由选举产生,然而选举他们的理由乃是人们认为他们极可能做正确的事情,而不是为了使他们的所做所为成为‘应当正确’的事情。……新兴的美国所确立的《联邦宪法》,绝对不只是一种对权力渊源的规定,而且还是一种保障自由的宪法(a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亦即一部能够保护个人以反对一切专断性强制的宪法。” [14]
  但是,如何才能保证对于政府或国家权力的限制呢?在何种意义上自由宪政才能维护和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呢?对于这些问题显然是在哈耶克的后期著作,特别是他通过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所提出的新的宪法模式来解决的。我们将看到,这种新的宪法模式表现出哈耶克所关自由政制的制度创新,其对于宪政的认识要比《自由秩序原理》时期更为深入,而且已经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用他的话来说是一个乌托邦的理想。不过在具体论述哈耶克的宪政新模式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讨论一下与法治和宪政密切相关的民主政制问题。
  
【注释】  《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24页。

《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第345页。

同上,第224页。

同上,第228页。

参见《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95页。

可能也正是哈耶克后来的一系列独创性观点,如对于权利保障的低调处理,三权五层的宪政架构等,已与传统自由主义的政制观相去甚远,从而引起了一些现代自由主义者的反对。

《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第412页。

同上。

《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第412页。

关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同样适用于我们对于哈耶克所谓的两种理性的分类,依照哈耶克自己表述的观点,理性有建构理性与形式理性两种,前者属于以笛卡尔为代表的大陆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后者属于以苏格兰启蒙学派为代表的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建构理性强调人类心智的主动设计与建构,依附于先验的思维能力,是天赋的观念;形式理性则是一种依赖于抽象原则的认识能力,属于进化的产物。不过,哈耶克的上述分类其实并非意味着理性就一定非此即彼地隶属于这两种对立的形式。依据我国学者林国基的考辩,理性在西方思想史中实际上是一个蕴涵十分丰富的概念,从渊源上说,又可分为形式的与实质的,“前者以基督教的无中生有的创世论为背景,后者以希腊的宇宙论为背景,大不相同,混淆不得的。”(参见林国基的博士论文“神义论语境中的社会契约论传统”中的有关内容)我认为,哈耶克对于理性的理解,虽没有明确追溯至古希腊和基督教的思想渊源,但在区分和使用它时,也不像人们机械理解的那样生硬,按照林国基的估测,哈耶克所说的“有限理性”属于形式意义上的理性,“建构理性”相当于实质意义上的理性,前者并不排除形式性的建构作用,否则,便无法理解他自己在一系列著述特别是在后期的理论中所提出的理论创新。从某种意义上说,他自己使用的理性就是一种具有形式性的建构理性,而他所批判的以笛卡尔所代表的只是实质性上的建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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