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的情势,一个主要的原因是现今的政制秩序背离了自生的社会演进所遵循的内部规则,而一个自由的政制秩序,或自由政制,在哈耶克眼中却并非如此,他认为,自由政制作为一种旨在维护个人的合法预期的最大化实现的制度模式,它显然在现代社会需要借助于组织性机构的广泛参与与调整,这样一来,它就表现出双重的特性,即它是一种具有着双重特性的自生秩序,因此,自由政制的双重特性,既区别于外部的政制秩序,又区别于单纯的内部的自由秩序。
自由政制秩序的自生性源于纯粹的内部规则,这是哈耶克理论的基石,从这个意义来说,自由政制是一种自生秩序。本来,政制秩序很难说成是一种自生秩序,在哈耶克的一般分析中,自生秩序主要是指一个社会的原生性理想形态,特别是指一个以交换方式为枢纽的市场秩序,或偶合秩序,而政制往往是指人们以组织规则为枢纽建构出来的外部治理形态,特别是近现代以来的社会秩序由于各种各样的组织不断增多,特别诸如利益集团、政治组织,乃至政府或国家等特殊组织的不断扩展,就使得原本自生的社会秩序受到了上述组织机构的侵犯与控制,这样一来,社会政治就逐渐显示出人为设计的色彩,我们看到现代政治就是通过国家立法建构社会外部秩序。然而,上述政制并非哈耶克意义上的自由政制,在哈耶克看来,人类社会的自生演进过程中,随着文明的扩展,是完全可能存在着一种自由的政制秩序的,自由政制与政制的最大或最根本区别在于,它的治理方式所遵循的是自生的自由规则,即前面所言的“普通法的法治国”,或用哈耶克的话说,是以公法的形式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这样,对于自由政制模式下的组织形态和治理之道,就不能简单地采取机械二分法的分类,即那种不是遵循内部规则构成自由秩序就是遵循外部规则构成组织秩序的二分法。我们看到,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所要探讨的其实就是这样一种自由政制,这一点从书名及其章节的划分和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就可以看出来,只不过当时哈耶克的思想还处于混合阶段,所以,他对于政制与自由政制之间的区分还没有深刻的认识。而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虽然哈耶克的主导思想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仍然是自由政制问题,但对于何为政制何为自由政制却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在他看来,政制是一种组织规则占主导的社会秩序,自由政制则是自由规则占主导的社会秩序。
如此看来,哈耶克的自由政制的自生性并非局限于私法,从一个广阔的层面看,公法领域,遵循着组织规则而运行的政制,也具有着自生的特性,它们也是自生秩序的一种形态和模式,因为,自生秩序依赖于每个人的行为和活动,这些为了实现各自的预期而进行的不同的行为活动必然要产生相互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一种群体性组织的形成势所难免,至少人们为了血缘延续要组织家庭,为了生存要参加工作,为了交流而结成团体,因此,组织、组织规则与组织秩序并非全部是人的理性有意识的刻意所为,它们也是人之行为而非人之理性设计的产物,显然也属于哈耶克所谓的自生秩序。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多次提及,小自一个家庭,大到一个政府,它们都不排除是社会演进中的自生自发的结果,是自生秩序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此,哈耶克在谈到立法机构对于社会自生秩序的作用时曾经指出,虽然它们与正当行为规则有着重大的区别,但至少它们对于一个整体抽象社会的调适作用仍是必要的,且不说它们也能够专为实施正义而建立起来,就是为了强制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法治目标,也是必不可少的,例如,“这种规则所调整的是政府机构对于受托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所拥有的那些权力,但是它们并不赋予这些政府机构以支配公民私人的权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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