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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与宪政思想(中)

  综上所述,哈耶克此时的宪政观具有混合的特性,一方面他坚持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政制观念,认同近现代以来在英美国家发育成熟起来的有关宪政的基本理论和原则,如自然法的权利优先原则、三权分立原则、民主代议制、司法审查制等等,但另一方面,他又不满足于此,认为古典自由主义的宪政理论没能遏止国家主义在世界范围内包括欧美国家的蔓延,而这显然与西方的宪政体制,特别是近现代以来民主化势力的增强有关。为此,哈耶克不无痛惜地援引了阿克顿的一段话来表述他对于法治与宪政衰微的认识,阿克顿这样写道:“人们一旦假设,绝对权力因出于民意便会同宪法规定的自由(constitutional freedom)一般合法,那么这种观点就会……遮天蔽日,使残暴横行于天下。”[5]
  但是,由于哈耶克在当时还没有区分两种法律,法治还属于混合的法律之治,因此,他当时的宪政观也不可能解决上述的政制难题。从总的方面来看,他当时的宪政理论,在探讨近现代西方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实践经验时,不仅像其他自由主义那样明确揭示了无限民主制(如人民民主制)所导致的可怕灾难,而且也已发现了在西方占据主导形态的立宪民主制的诸多弊端,如法治与民主的冲突,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冲突等,但是,他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是不彻底的,尚未达到后期《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所达到的理论深度。就宪政方面来说,其关键点在于哈耶克对于宪政的认识还没有突破一般自由主义的视阈,始终没能摆脱权利观念的束缚,对于古典自由主义有关抽象规则的精髓把握不透,尽管他尖锐地发现了近现代立宪民主制的问题,但他当时仍在信念上坚持认为英美传统政治中的宪政模式可以解决日益严重的民主问题。
  所以,在上述观点的支撑下,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时期的思想,较多地表述了传统自由主义的一般性认识,还没有系统形成他后来的那种独创性的宪政观。[6]哈耶克在反对和批判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模式及其相应的政制建构时,强调古典宪政的形式与内容或许是卓有成效的,但当他在后期把矛头主要对准西方立宪民主制的政制时,古典宪政自身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例如,哈耶克曾经指出,“自由主义宪政制度的奠基者为捍卫个人自由而提出的方法是权力分立。这种观念背后的含义是,强制之应当得到允许,只能因为它是用来执行得到立法机构批准的对个人行为具有普适性的规则。”[7]但如何看待分权,怎样分权,这些问题在哈耶克看来,古典宪政并没有完全解决,他说:“正如我们所知,分权并没有达到这一目的。”[8]为什么如此,哈耶克认为传统宪政所依据的法律是有问题的,“事实上,我们现在所说的‘法律’,并不是指某种特定的规范或命令,而是用来指我们所谓的立法机构作出的几乎任何决定,这使得目前对权力分立的解释建立在了一种循环论证上,使它变成了一个空洞无物的概念:只有立法机关在通过法律,它不拥有别的权力,然而它作出的无论什么决定,都是法律。”[9]
  如此看来,哈耶克对于近代以来的英美宪政的认识,就有一个思想上的转变过程,在《自由秩序原理》时期他基本上是沿袭传统的政制理论,认为古典宪政在内容与形式等主要方面都没有问题,如三权分立、立宪民主、司法独立、宪法至上等都是确切无误的,至于西方国家在现实政制运作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那并不意味着古典宪政模式出错,而是它们偏离了宪政的基本架构,违背了宪政的精神。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主要是回到古典宪政的路径上去,真正地实施对于国家专断性权力的限制。可是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哈耶克对于以前一些看似正确的宪政观念提出了质疑,他在保持古典自由主义宪政精神的基础上,结合现当代社会政治理论与实践的具体现实情况,从更繁复的层面上提出了一个新的宪法模式,其中的很多内容是传统宪政所没有的。关于这个新的改革方案,我们将在下一章专门讨论,现在,为了理解哈耶克新的法治与宪政观,有必要探讨一下他的社会自生秩序的复杂特征,特别是自由政制秩序的双重性特征,我认为这是理解哈耶克新宪政观乃至法治观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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