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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普通法上,留置权表现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留置物,如承运人占有所承运的货物,在托运人未付清运费剪可留置货物不给予提取,故也称“占有性留置权”,占有性留置权因债权人放弃留置物的占有而丧失。从留置权与被担保债务的关系看,占有性留置权可分为一般留置权(general lien)和特定留置权(specific lien)。衡平法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权则不限于留置物必须在债权人占有之下,债权人得请求法院就该财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优先权(preference or priority)制度
  preference通常被译为“优先权”,但其含义较复杂。preferenc。可指“优先受偿权”,如破产时部分债权人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其他一些情况下其又可指优先认购权,如公司股东依其原持股比例优先认购公司新发行股份的权利等。priority也可译为优先权,其含义是指针对同一对象可优先于其他权利加以行使的权利,尤指优先受偿权即某一债权人可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在后一种意义上,preference常与priority混用;法律可以认定preference为可撤销,而priority则总是合法的。英美法国家除建立了Lien制度外,均在各自的破产法中通过对特殊债权以及司法费用等优先清偿顺位的规定,确立了破产法上的优先权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务中,这类优先权还包括环境污染的清理费用。
  (三)扣押权(hypothecs or hypothecation)制度
  在普通法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还产生了包含有优先权内容的扣押权 (hypothecs或hypothecation)制度,其中的法定扣押权类似于动产优先权,除不能植自转让扣押的财物外,扣押权人有权将该特定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包括码头管理人和仓库管理人扣押权、运输人扣押权、旅馆扣押权、律师扣押权、银行扣押权、代理人扣押权等。除此之外,在衡平法扣押权中,有一种衡平法扣押权产生于土地的买卖,即有效买卖契约中的出卖人对出卖的不动产有一种默示的扣押权,数额以未偿付的买价为限,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直接把财产另行出售,并用出售所得来抵偿买价。 如果说普通法中的法定扣押权更象是一种迫使债务人还债的法律手段,那么,这种默示的衡平法扣押权原则上就是不动产优先权了。 
  (四)优先给付权(preferential payments)制度
  优先给付权是指在遗产管理、破产管理和公司解散时,根据制度法的规定,对有关财产须优先于其他请求权而受偿的请求权,它主要存在于英美国家的破产法和遗产管理法等法律中④。享有优先给付权的债权包括雇员工资、保证金、福利费用等,其效力虽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但相较于普通债权而言,其受偿顺位在先。
  五、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优先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主要通过程序法或特别法中零散的规定来实现的。比照从欧陆国家关于优先权的基本属性,优先权制度在我国主要有以下规定:
  (1)一般优先权。我国早在建国之初就有涉及优先权的立法规定,如1951年12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的指示》明确规定,凡以船舶为贷款抵押品,并已在航务主管机关办理过登记的,于贷欲不能清偿而就抵押船舶卖得价款时,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普通债权人仅就抵押权人受清偿之余款有受偿之权。但是,如有抵押贷款外,尚欠工资、税收而除抵押品别无其他财产足以偿付时,应按照顾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处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204条规定,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其设定的抵押物或者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其中担保债权在其担保额度内是不在破产财产的范围之内的。类似的规定在《破产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保险法》中都有所体现。《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见其优先的项目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要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优先提取,实际上是一种保护债务人生活而设立的债务人生活费用优先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定并不是从实体权利角度对优先权加以界定的,因此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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