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详尽规定先取特权外,《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第295-302条)也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依其规定,留置权是指他人的物的占有者在持有其物而产生债权的情况下,在其债权得到偿还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利。
4、优先权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
由于优先权制度所依存的社会基础并未消失,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优先制度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与特殊的社会政策,因而为许多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然而,世界各国(地区)民法典在继受罗马法时,对于优先权制度并非采取同一的立法态度。根据继受程度的不同,大致可将其类型化为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两种情形。
(1)法国模式:
《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规定了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与法国民法不同,意大利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包括质权、抵押权及先取特权三种类型(第2741条),实质上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优先权在意大利民法上为一种广义的权利类型,而非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在意大利民法典中,与法国法上的优先权概念内涵相同的则是先取特权,这可能如日本民法一样,两国更加重视优先权在产生上的法定性和功能上的破除债权平等性的特权属性。
《比利时民法典》(1851年)基本上仿效法国,将抵押权与优先权列为一章予以规定,而且关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还增加了两种:一是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因赠与负担所发生的债权,就所赠与的不动产上存在的优先权;二是共有人对于共有不动产分割所发生的补偿金债权,对所分割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权。前项规定为比利时民法典所创设,后项为法国判例所增设。
《荷兰民法典》(1985年)也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动产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及其效力,但与法国民法典略有不同。按照《荷兰民法典》第1180条第2项的规定,除有明确相反的规定外,质权及抵押权均优先于优先权。动产出售人对于其所出售的动产有优先权,而不动产出售人对于其所出售的不动产没有优先权(第1190条)。分割人或赠与人对于分割或赠与的不动产也没有优先权。一般优先权,均优先于特别优先权(第1184条)。
《葡萄牙民法法典》(1867年)没有一般不动产优先权的规定,但有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规定(第879条)。关于不动产优先权分为三类:不动产上三年内赋税的优先权,不动产上三年内保存费用的优先权及司法费用的优先权(第887条)。优先权无需登记(第1006条)。关于一般及动产特别优先权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大致相同。
《西班牙民法典》(1889年)上没有采用法国民法典关于优先权的定义。可能受智利民法典之影响,仅将优先权视作债权优先受偿之位次排列。并且规定优先权仅存在于某些动产或某些不动产上(第1921条一第1924条)。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之特定债权,包括国库一年内赋税之债权,保险人之债权,抵押债权人之债权,曾经查封、扣押或执行而己登记于土地登记册上之债权,以及修理费用之债权(第1923条)。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1975年)属20世尼中后期制定的较新的民法典,它反映了20世纪以来民法典编纂运动的一些最新成果.该法典较多地借鉴了《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制度规定于第四编(从物权或担保物权)第四题,与抵押权、质权同属一编,显示了试图将优先权视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立法意图。设有较详细的一般规定,动产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规范的内容包括:诉讼费用;国家应征收的款项:保管和维修的费用;用于种子、肥料及其他增肥和治虫材料的费用,以及用于收获工作的费用;旅店所有人向旅客收取的费用:动产出卖人的债权:动产分割人的权利。不动产特别优先权规范的内容包括不动产出卖人的债权:房屋和其他工作物的承揽人和建筑师的债权:不动产分割人的权利.同时,对优先权的顺位既有原则规定,又采取分散规定的方式,如“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确定。如无确定优先权顺位之特别规定,适用本题有关优先权的规定”(第983条),又如共益费用和诉讼费用优先权“先于其他任何债权得到清偿,即使此等债权被置于优先地位或受抵押担保”(第990条)。
《智利民法典》(1855年)扬弃优先受偿权观念,将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合并规定。第四编“债的通则和各类合同”项下第四十一题“各债权的优先顺序”中规定了优先权。第2471条规定,“第1等级、第2等级以及第4等级的债权,享有先取特权。”还规定了各等级的受偿顺位,第1等级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全部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若债务人的不动产设有抵押权的,则抵押债权优先于此类债权(第2478条):第4等级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全部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若某些财产己为第三人占有,则无追及权,其位次居于前三类债权之后:第2等级及第4等级债权之优先受偿权,系对于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该类债权之优先受偿权与法国民法典上所说的优先权的意义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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