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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个案看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第二,不利于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保护。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否得到保护,但是,在现行单轨体制下,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诉权的规定存在着法律漏洞。根据现行法律,提起劳动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但是,如果仲裁机构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事实上不予受理,那么案件就不能进入到仲裁程序,也就得不到一个实体上的仲裁裁决。而没有实体的仲裁结果的存在,当事人是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诉权被不公平地剥夺了,其合法劳动权益也因此而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第三,实行强制仲裁,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即是否仲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只有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取得了关于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机构方可受理。而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下,只要一方当事人递交了申请书,劳动仲裁机构即可立案,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强制仲裁实际上是将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种制度,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特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以行政手段所进行的强制仲裁必然要被以当事人协议为基础的自愿仲裁所取代。
  第四,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另一方面,它又兼具行政性质,这决定了它在进行仲裁时必须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它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仅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参照而已。这样,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与司法机构适用的法律并非完全一致,形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状态,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第五,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及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下,仲裁裁决并无当然的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法律并没有对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衔接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法院的审理工作从头开始,造成了一事重复审理,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基本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应建立“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体系。所谓“裁审分轨”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诉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诉至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诉至劳动仲裁机构。与“先裁后审”的单轨制相比,裁审分轨制具有明显的优点。首先,它可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节时省力,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特别是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它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争议纠纷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从而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质量。再次,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些选择司法诉讼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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