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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文明史中的法治

  作为近代西方后起之秀的德国,其法治模式则与英国有所不同。日本当代著名比较法学家畑中和夫教授就曾简明地指出:英国近代的“法治”,被理解为抑制专断的权力,“保障英国宪法下所赋予的个人权利”,而在德国,这则曾被长期表达为“法治国家”(Rechtsstaat),即18世纪末所确立的“形式法治国”的原理。从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 麦耶的分析中,吾人可以看出,这种“法治国”的原理虽然也承认法律的优位原则,但法治仅仅被理解为“依法行政”,而法律是否应该包含保障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与自由,则不被视为法治的要义。
  而在历经了近代市民大革命的法国,法治,则又具有别具一格的内涵,其核心就是所谓的“合法律性”(légalité)。然而不同于德国式“法治国”之处的是,由于1789年大革命以及卢梭思想的影响,法律被界定为是“一般意志的表明”,为此,与“主权在民”的原则一致,国民议会的立法也被看成是高于一切的准则,行政执行权只被限于是对此种法律的执行,而议会的立法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是否侵害了人的基本权利,则在所不问。  
  三
  追寻法治在西方历史中的踪迹,我们可以发现:人类的文明史定义了法治,而法治也定义了人类的文明;然而,即使在西方文化传统之中,法治的模式也并非独一无二的,亘古不变的。
  时至现代,何谓法治的问题,又再度受到了时代的追问。
  这也是由于在当今,许多国家的权力构造中都出现了一种所谓的“行政权肥大化”的倾向,委任立法的大量出现,加以政党政治的制度媒介,使立法权和行政权逐渐趋于融合,法的制定和法的执行之间的区别也变得模糊暧昧,从而消解了“法治”被等同于“行政的合法律性”这一起码的内涵。这就对各国传统的法治原则提出了挑战,法治的含义也像英国著名法学家詹宁斯(W. Ivor Jennings)所言的那样,变得“如同一匹桀骜不驯的烈马”。
  然而,作为人类理性精神与政治文明的一种文化形态,法治,也应具有一种核心的内涵。基于各国法治历史的经验与教训,面对当今政治国家的发展与演变,探索法治内涵的精义,促进法治秩序的建构,就成为现代各国有识之士的远虑。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二战之后,国际法律专家会议(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就曾举行多次研讨,试图改写传统的法治含义,提出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治概念,最终于1959年在印度的德里会议上就“法治的本质”(the nature of law)达成了大致的共识,并庄重地宣之于《德里宣言》之中。这份可谓凝聚了人类一千多年来法治文明智慧的宣言,审慎地提出:作为人类最高价值的“人的尊严”,必须成为所有法律的基础,并进而确认法治应该包含如下内容,包括:确立立法机关和责任政府的权力范围、完善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遵守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维护司法独立的基本架构。
  这,可以说就是当今国际社会对现代法治的一个较为权威性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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