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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集权制与宪政转型

  地方政府追求地方利益的最大化,先考虑本地区利益后考虑其他地区的一般利益。因此形成一个个分散化的公共行政的中心。并通过这种分殊的地区利益之间的制度博弈,在一些全国性的公共政策决策上去形成和确保公共政策的正当性。这样一种多中心的、非集权的行政制度的思路,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和联邦主义的治道模式。但无论在现实中还是在价值观念上,对公众而言似乎都还显得很陌生。尽管所有人几乎都反对一党的专制,但很少人反对国务院的集权。大一统的中央集权思路仍有相当的市场,甚至对一些自由主义者也颇有影响。
  其二,地方政府对税收只拥有一种管理和使用的权力(并在上解和返还等补充制度下受到重大限制),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在1994年的《预算法》中,地方只能将这个收入用于预算支出,不能以地方税收作担保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这一区分一直沿用至今。地方有无发债权是衡量财政上的中央集权体制之兴衰的一个关键。如果产权被认为在中央政府,发债就必须得到中央政府的背书许可。而中央政府一旦背书就负有连带的清偿责任。这是中国为什么直到今天,仍然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根本原因。对中央来讲,一切公共资源的财产权主体的身份,就意味着一切公共债务的最终债务人的代价。这个代价,导致了集权体制对地方主义的管理能力正在急速下降。如在2003年,北京市政府曾预备发行“奥运债券” ,来筹集场馆建设和市政改造的资金。但却被中央政府否决了。在中央集权制下,行政系统内部不透明,政府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中央财政的职权越大,财政上的效率反而就越差,地方对中央财政的敲诈和欺骗也越厉害。一个集权主义的中央,在技术上害怕地方,已经胜过了地方在政治上害怕中央。
  本来像北京这样的地方政府完全有能力在区域之内实现资本筹集,只需以一部分地税或土地收入为担保,就能为长期地方债券的发行提供足够的吸引力。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的联省自治运动中,各省以地方税收为担保,曾经多次成功发行过地方政府债券。有了地方共和体的独立人格,再配合中央的契约化的权威和统一的协调能力,这种地方自治的和联邦主义的政体安排,就将比中央集权下的垂直管理具有更大的资源整合优势。在既定条件下也具有更强的“国家能力”。但在目前的体制下,对地方债务的担保责任给中央政府构成极大的经济和政治风险。一个不能实现“信息充分披露”的非民主制度,既不能给地方一个名分,同时也不能给中央政府支持地方发行市政债券带来足够的信心。最终如政治学者林德布洛姆所说,在许多只需要一根手指的地方,“却总是会出现一根大而无当的拇指”。那种简单的以为中央集权程度与国家能力大小成正比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这也说明一种非民主化的中央集权制度,不但会构成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猜忌,而且也将构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猜忌和防范,增加交易成本,从而削弱“国家能力”。
  乱世中的北洋军阀都能轻易做成的市场融资,在犬牙交错的多元利益格局中却足以使一个强大的中央集权制顾虑重重。这个例子质疑了那种认为中央集权制通常会比地方主义或联邦主义更有效率的俗见。
  四、司法权:中央与地方的合法性
  在对司法独立的探讨中,有一个略有偏差的争论。总有人希望加强司法系统的“垂直管理”。将地方法院看作“中央权力机构”,看作最高法院的某种派出机构。期望法院系统能作为一个整体,有利于增强在行政系统面前的独立性。于是“司法地方化”或司法权的地方性质成为一个被批评的概念。论者往往将这个概念与令人深恶痛绝的行政对司法的干扰、及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轻易划上等号。殊不知垂直化的结果就是行政化。也有人以“国家权力机关”的属性来否定地方法院的地方性质。这也是典型的将中央简单等同于国家的大一统思维范式。地方是与中央对应的概念,而不是与国家相反的概念。司法权的“中央性质”或“地方性质”,与地方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并无冲突。但这种以“司法垂直化”抵御“司法地方化”的主张有一定影响,甚至最高法院早先的一些改革措施(如推行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度),也明显带有强化法院系统行政化色彩的倾向。
  1982年宪法规定,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由地方人大选举或任命,“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是司法权的地方性质的宪法依据。这一宪法依据在历次修宪中都未被被修正过。地方代议制度的一个目的,是让地方的权力机构(包括司法机关)与当地民意、本土民众建立起合法性的渊源,建立起政治逻辑上的血肉联系。将各级法院视为地方的权力机构,就将导致地方政府粗暴干预司法,这一看法过于简单。照此逻辑,将司法权力确立为一种来自中央的权力,岂不同样将导致中央政府对司法的粗暴干预?如果地方政府信不过,为什么中央政府就一定信得过呢。这里依然显出一种对权力中枢和权力垂直化的根深蒂固的迷信。未能理解“主权者的自我约束”的宪政观。以香港特区为例,它在宪政框架中享有司法终审权,这意味着香港的司法权具有一种更加彻底的“地方性质”。但这一地方性质显然并未导致特区政府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在香港的宪政传统中,对政府干预的排斥依靠的是权力之间的制衡和在普通法法治道路中司法权所凸现的崇高地位。“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扰司法的盛行,并不取决于法院系统是垂直在中央或最高法院之下、统一向全国议会负责;还是从属于地方代议机关并向后者负责。相反,司法权力的地方特征是一种有益于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力量。法官的身份源自当地代议机构(无论是选举还是由地方首脑任命),这是法官可以独立于任何法院、政府和其它任何法官的宪法上的根据。这种宪政依据在现实中不能得到一种宪政化的国家政法制度及其传统的支持,才是地方行政介入的深层次原因。将地方司法机关的地方性质看作“地方保护主义”的源头,结果只会加强来自国家中枢的垂直化努力和对司法权的地方性质的剥夺,帮助现体制在中央集权视角下对地方独立利益进行自上而下的否定。沿用行政系统中“垂直管理”的习惯思维来处理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不但不利于司法独立品质的养成,反而在一个政治利益地方化和多元化的现实中,暗中形成了对传统路径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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